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25號
TNDM,114,金訴,72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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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邱文姿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反欲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
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轉匯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犯遂
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
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豐銘」、「周芳華」之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邱文姿)、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邱文姿)之帳號等帳戶資料予「陳豐銘
」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
謝元元楊淑媛,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時
間,匯入如附表一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嗣被告依「陳豐銘
」指示,於附表二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之款項,更依「陳豐銘」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筆款項予「陳豐銘」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邱文姿依「陳豐
銘」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時間,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康
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
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到場了解,致其未能成功
領,而止於未遂,並於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查
扣現金(千元鈔)36萬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8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謝元元楊淑媛之證述、被告提供其應徵工作之臉書擷取
畫面、其與「陳豐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工
作紀錄、工作筆記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現金36萬
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照片1張、113年9月6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名下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年9月6日警方現場查獲照片2張
、告訴人謝元元楊淑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謝元元楊淑媛之資
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8月20日
至113年9月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113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19229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應
徵擔任助理,受雇主「陳豐銘」指示前往把帳戶內匯入之款
項再轉帳或提款轉交,雇主告知他在創業,需找員工及倉庫
,該款項係貨款,求職流程及工作內容均無異狀,我基於信
賴依照指示所為,主觀認為是從事合法工作,不知亦無從預
見所轉帳及提款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芳華」加入「陳豐銘」LINE
,被告於8月20日2時43分許起,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豐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謝元元楊淑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款項
至被告帳戶。嗣被告依「陳豐銘」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時間,轉匯款項,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時間,在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提領款項,復依「陳豐銘」指示,並上繳該
筆款項予「陳豐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又被告邱文
姿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欄所示之36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異,
通知員警到場了解,致其未能成功提領轉交。員警於113年9
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查扣現金36萬元、Iphone 13 Pro
機1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謝元元楊淑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9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
憑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113年9月6日警方現場查獲照片共計2張、謝元元
楊淑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上開2個被告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
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1922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工
作紀錄在卷可證,復有現金36萬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我一開始113年7月30日是在臉書社團【大台南
求職徵人找工作找人才】上有PO訊息食品包裝材料行在徵才
,並在貼文中告知如要應徵加入LINE ID bhou860427詢問,
一開始加入一位自稱『周芳華』,對方有跟我告知工作內容,
後續才幫我轉介到自稱食品材料老闆陳豐銘』,後來加入
LINE自稱『陳豐銘』之人,在113年08月01日加入之後,後續
我於113年8月7日有依照對方指示至台南高鐵站1樓內的星巴
克與人資人員見面,並填寫相關資料,後來依照對方前面所
述之交代工作進行,後來對方有在113年8月21日匯款一筆新
台幣5000元給我做為試用期之薪水」等語(警卷第5頁)。被
告並提出上開臉書求職廣告(警卷第11頁)。又依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8月1至2日確有自稱三豐包裝負責人,和
被告約定8月7日中午面試,告知時間及地點,被告LINE顯示
其當日亦依約到台南高鐵星巴克,並自拍穿著給「老闆
辨識,嗣約半小時後回覆「面試好了」,則被告所述係為求
職加入「陳豐銘」LINE,並實際與人資人員面試,已難認不
實。
三、被告供稱:「陳豐銘」有與我進行LINE通話並告知我的工作
內容是在網路上找女裝相關產品爲資料,「陳豐銘」會交代
我在網路上搜尋女裝之名稱、價格、材質、圖片及尺寸等資
訊,我匯集成表格,並提供此表格給對方。對方一開始是跟
我告知月薪及全勤獎金共新台幣32000元,並表示8月12至8
月16日為工作之試用期,並於8月19日正式上班等語(警卷第
5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該「陳豐銘」於8月11日即主
動在對話內張貼多筆購物網站資訊,並列出多項服飾配件
別、照片。在8月12日告知被告「BWSS從0000000000開始找
(價格控制在350-600之間)、8月13日指示被告「BWHGh從0
000000000開始找(價格控制在550-700左右),相類似的指
令在8月14日至8月28日一再持續進行(本院卷第94至105頁)
,在此期間,被告對不清楚內容之工作指示會加以詢問,並
於之後整理各檔案回覆「陳豐銘」,此除在LINE對話紀錄上
可看出有檔案傳送紀錄外,被告並提出其整理之資料紙本為
證,該紙本文件上記載「陳豐銘」所需之商品編號「BWTS」
、「BWSW」資料。觀此過程,該名「陳豐銘」並未一開始即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靜候指示領取款項,而是按照被告應徵
工作所相應之內容指示工作,被告並依指示從事市場調查並
製作相關報表資料,長達半個月,過程並無異常。
四、又被告自承在8月21日有收受對方支付5000元試用期薪水,
此核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一致(警卷第45頁)
。被告工作8月11日起至21日,共計11日,平均一日薪資為
近500元,數量顯無不合理高額,被告自認與在試用期間之
工作性質及工作量相當,其難以預見異常。且被告在8月21
日提供帳戶供「陳豐銘」匯入薪資後,「陳豐銘」亦未立即
要求被告前往著手以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直至在8月30日
時還因為請假問題,「陳豐銘」提醒被告要注意日期,在9
月1日進一步詢問被告關於員工旅遊護照問題(本院卷第107
頁),雙方互動及回應情形均與一般員工任職無異,殊難認
被告主觀上可察覺對方為不法犯罪集團,仍持續依「陳豐銘
」指示上班的被告,本會對此僱傭關係產生信任,是否在嗣
後「陳豐銘」要求使用帳戶時,可立即感覺異狀,不無疑義

五、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我覺得拿自己帳戶給陳豐銘匯款有點
奇怪,但就想說照老闆指示做,我沒有提供密碼,他說匯我
到我帳戶的款項裝修款項,要給廠商的錢。我和收取39萬元
的人有聊天,我們都覺得工作內容,錢交付的方式很奇怪」
等語(偵卷第43頁)。然觀察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及帳戶交
易明細,「陳豐銘」於8月29日要求被告之國泰銀行開設外
幣帳戶,約定香港帳戶。並說明「自己有批發香水,收款方
香港阿里巴巴公司,今天先匯500美金」(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對此供稱「到113年08月29日『陳豐銘』有匯款一筆
新台幣15000元之貨款至我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本來要求
我將這筆錢交給廠商,當時我領錢不方便,所以『陳豐銘』就
告知我先將這筆錢放在我這,並且在113年9月2日有要求我
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但銀行告知需有在職證明,
但因『陳豐銘』無法開立在職證明,遂後續就沒有開立外幣帳
戶」等語(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內容一致。則「陳豐銘」如欲強行被告開設外幣帳戶,製作
一張在職證明供被告提出開戶,並非難事,然開戶未成,竟
未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立即領出或轉匯,反而先將款項留在
被告帳戶內,表現出對被告之信任。又9月5日「陳豐銘」曾
要求被告轉帳500元以測試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到9月6日上開15000元仍留在被告帳戶內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5、116頁
下方),在此之前,留在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已達1個
星期,被告國泰帳戶卻未因此變警示無法使用,是被告雖在
9月6日和收款者聊天而感覺「怪怪的」,但本於先前累積之
過程,實難強令身為員工之被告會立即當下對「陳豐銘」之
說詞產生不法聯結,辨明求職風險及雇主說詞之合理性,進
而確認資訊之真偽,干冒被責難風險而中斷工作。
六、被告在經「陳豐銘」要求開立外幣帳戶後到案發9月6日間,
陳豐銘」仍對被告為進行商品市調的工作指示(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並無請被告專門擔任取款或匯款工作,本次
被告領款集中在9月6日,依上所述,在9月6日之前應沒有端
倪足使被告認為所從事之工作為虛假不實。再參以被告在此
期間和妹妹日常的LINE對話內容:「用電腦的。他會給資料
」、「試用期一天1300,他不知道給半天或一天今天去填
資料」、「下禮拜先試做半天」、「試用期過了,禮拜一開
始正職」、「我要繼續工作了」、「我要工作了,進度落後
很多」、「我明天人都在外面哦,要去做市場調查」、「我
人出去了,老闆要我去寄信」、「我明天要出勤哦,不在家
,10點後」、「在等老闆發號施令中」、「我去銀行了」,
9月6日當日還告知「老闆說坐車,報帳」(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到14時14分時才和妹妹表示「工作好像是詐騙,目
前正在處理」,上開9月6日案發前,被告與妹妹日常對話過
程,十分正常,益難認為被告在9月6日之前已預見工作事涉
犯罪。
七、再者,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
查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多有所聞,甚
至進而以求職、感情引誘等事由為基礎,在帳戶所有者無需
提供密碼,仍保有帳戶管領支配權限下,降低其戒心,進而
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匯犯罪所得,莫名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
具。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然有因投資、感情、求職等受騙而蒙受損失之詐欺取
財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
等情,即可明瞭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則不
能排除詐欺集團以相類手法欺瞞他人以取得帳戶或利用他人
犯罪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對其參與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前科紀錄,實無從排除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而誤信犯罪集團之說詞,致遭利用本案帳戶並
成為車手可能,況本案在被告實際領款或轉匯之9月6日日前
,「陳豐銘」係積極交辦工作,建立勞資雙方互信模式,與
一般日領高薪數日密集領轉款項之車手甚有區別。本案自難
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轉匯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可預見
詐騙集團將以其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利用其做為車手一
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被告雖已成年,
且大學畢業,但案發時年僅24歲,處於待業階段,並不一定
如公訴人所指有相當足夠之社會經驗,況無長時間擔任助理
或接觸服飾業務,在對方有心以雇主身分用一定期間營造情
境下,大舉提高被告受騙之可能,足以令其信賴「陳豐銘
確實為其雇主之實際外在表徵,實難期待被告可以輕易詳究
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
八、綜合上開情節,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深信「陳豐銘」確
為甫創業之雇主,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聽信其言,而自認
其依雇主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或轉匯、轉
交款項,確係單純在協助「陳豐銘」提領貨款或裝修費用。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故意之
可能。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謝元元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元元佯稱:係其友人柯佩慈,需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謝元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上午10時22分14秒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文姿 2 楊淑媛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楊淑媛佯稱:係其姪子,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上午10時26分51秒許 4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文姿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人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文姿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29分36秒許 (由邱文姿臺灣銀行帳戶跨行轉入) 3萬元 邱文姿 無 2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35分19秒許 (由邱文姿臺灣銀行帳戶跨行轉入) 3萬元 邱文姿 無 3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45分02秒許 (由邱文姿臺灣銀行帳戶跨行轉入) 3萬元 邱文姿 無 4 113年9月6日 下午2時36分24秒許 (現金提領) 36萬元 邱文姿 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為警當場查扣 5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文姿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10分39秒許 (現金提領) 39萬元 邱文姿 時間: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地點:星巴克永康中正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收水人:不詳 6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29分36秒許 (跨行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邱文姿 無 7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34分10秒許 (跨行轉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邱文姿 無 8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36分33秒許 (跨行轉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邱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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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