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74號
TNDM,114,金訴,67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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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8號),被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巫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巫承祐於審理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
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
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本案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拿到1200元報酬,是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為1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領得 款項,已轉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即洗錢 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 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8號被   告 巫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承祐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赫赫」成年人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 ,即可獲得報酬。巫承祐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應「赫赫」之邀約加入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33號、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 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黃淑媖於112年6 月7日前某時瀏覽該廣告訊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陸續向黃淑媖佯 稱:可於「Gold」APP上操作股票以獲利,並可面交追加投 資款等語,致黃淑媖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款項。而巫承祐則假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6月7日 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長榮店,交付「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供黃淑媖填寫,以取信黃淑媖,向黃淑 媖收取30萬元之現金,並由「赫赫」將虛擬貨幣轉入謊稱由 黃淑媖使用、實際上虛構之電子錢包內,巫承祐再將所收取 3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予「赫赫」,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黃淑媖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另案查獲巫承祐並查扣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巫承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赫赫」共同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 ⒉證明被告依「赫赫」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供告訴人填寫,「赫赫」將虛擬貨幣轉入由「赫赫」所提供、由黃淑媖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上開現金轉交予「赫赫」。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並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Gold」APP顯示帳戶內款項增加,然後續無法出金。 ⒉證明告訴人並未申辦虛擬錢包,所填寫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㈢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所填寫電子錢包之OKLINK公開查詢網站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3479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件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赫赫」所提供、虛擬貨幣契約買賣契約所載電子錢包地址為虛構。 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相同犯罪手法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現金30萬元, 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然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辯稱 :我確定告訴人有收到虛擬貨幣,我們是合法幣商,我只負 責與客人面交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淑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辦虛擬貨幣錢包或帳戶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之電子錢包,是對方提供給我要我 填寫,他說這是我們要買U,他們平台會配這個錢給我,至 於他們怎麼弄,我不懂;被告離開後,我上去查APP,顯示 說錢已經匯進去等語,另參以告訴人所填寫電子錢包之OKLI NK公開查詢網站截圖,可知並無該等電子錢包存在乙情,則 既然告訴人自始未曾註冊或持有上開電子錢包地址,該等錢 包僅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APP內虛偽顯示有款項存入,顯係一詐欺手法。況電子錢包 地址組成複雜(包含大小英文數字),若由人工手寫方式 不免產生誤寫、誤判、誤讀導致虛擬貨幣無法匯入正確之錢 包地址,此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可見甚明,一般為得以溯源 、保存區塊鏈資金流向紀錄,避免衍生相關爭議,多會選擇 在交易所買賣,縱然需進行場外交易,亦應會避免以人工手 寫方式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本案被告所為均與虛擬貨幣交易 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收到虛擬貨幣,其等為合法 交易幣商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赫赫」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負責與客人聯繫,我負責面交收取款項等語,可知被告知悉 「赫赫」係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欺行為,且被告到場向告 訴人收款,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復將款項交 付與「赫赫」,整個詐欺集團之犯罪流程上均屬接續,亦證 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分層工作之一環甚明,則被告空言辯 稱其僅負責面交,顯不足採。
 ㈢另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 作甚為細密等事態,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 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 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 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已為大眾所週知 ,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 之報導,被告對上情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 「赫赫」外,尚有「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客觀上 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 本案係由「赫赫」刊登廣告,顯然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應堪認定。三、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上開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當屬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赫赫」、「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沒收、非拘束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自應加以適用 。查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為供被告本案用以詐 騙告訴人之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此敘明部分:
 ㈠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行動電話1支,業據警方另案查扣,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宣告沒收之,是本案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赫赫」等語 ,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㈣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嫌 。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客觀上本 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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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