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65號
TNDM,114,金訴,66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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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BIG MIN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陳俊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
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葉佳豪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
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偵1卷第68頁、本院
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
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
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依
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
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
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
潘嘉明,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案時年僅21歲,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目前均按期履行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3份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在餐飲公司及美髮設計工
作,月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64、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BIG MIN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私文書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30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 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偵1卷第68 頁、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陳俊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富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葉佳豪所屬之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028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陳俊富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投資公司BIG MI N之人員林敏易」與被害人面交贓款並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客 服人員,並介紹假投資網站BIG MIN帳戶進行註冊及操作, 致潘嘉明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高鐵站3號出口面交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俊富乃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2時 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該集團所偽造之「BIG MIN存款 憑證」收據等不實憑證,冒用「林敏易」之名義,在前開收 款收據之代表人欄位簽名,向潘嘉明收取約定款項30萬元, 並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潘嘉明而行使之,嗣旋即將收取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潘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嘉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存款憑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葉佳 豪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 林敏易」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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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