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琇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至同
年月8日19時54分間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
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
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陳樁惠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
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樁惠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及領取本案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郵局、
臺銀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在113年11月7日上午
有去郵局臨櫃換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同日下午叫車去彰化
看朋友,在南投休息站時我的包包不見,所以本案郵局、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也遺失,密碼我寫在白紙上,跟提款卡放一
起云云(本院卷第43至45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樁惠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及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
、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
信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
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確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
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
「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
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
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
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
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
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
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
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
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
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
,跟提款卡放一起云云,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52頁)及案發當時已滿
55歲(本院卷第13頁)、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亦可在提
款卡上註記相關暗語或書寫於他處另行存放,即可達提醒、
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
置一處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郵
局帳戶之密碼為580313,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62頁,本
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可立即記憶起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且前開密碼是依據與被告切身相關之事務所設,被
告並無忘記本案郵局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另寫於
紙條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本案發生前
就知道提款卡不能隨便給別人了,因為新聞有在報等語(本
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有一定之防盜意識,其理應知悉如
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若遺失恐有遭人
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
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旁之紙條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
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郵局、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郵局、
臺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我於113年11月7日上午
至郵局換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下午叫車去彰化,在南投
休息站遺失包包,我當天就發現遺失了,我當下沒有報警等
語(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被告係於11
3年11月7日16時2分至4分許換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乙情,
有本案郵局帳戶異動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頁),足
見被告於該日下午才換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如何能同時
前往彰化,且被告自陳無法提出當日前往彰化之叫車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供稱其於113年11月7日下午叫
車前往彰化,途中在南投休息站遺失包包云云,不足採信。
又苟如被告所述,其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旁之紙條上,則一
旦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條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不
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
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消極坐視不管,未積極查證
尋找確認提款卡及密碼所在去向,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
款卡,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
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另本案郵局、臺銀
帳戶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各僅剩新臺幣(下同)5、1元
(偵卷第41、51頁),被告亦自述: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裡
面都沒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
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或提
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綜核上情,
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㈤綜此,本案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又人頭帳戶金融資料
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
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
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
,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樁惠所匯
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本
院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8時29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宅配通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後,向其佯稱:需由其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驗證,始能進行託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1月8日19時54分許 ②113年11月8日19時57分許 ①99,980元 ②49,980元 (均未遭提領)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43-45、47-53頁)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後,向其佯稱:欲使用宅配到府取貨,需由其依指示完成託運條款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8日21時23分許 ②113年11月8日21時25分許 ③113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29,986元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39、57-62、65-70頁) 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21時46分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遭鎖定,需由其依指示完成相關解鎖程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1月8日21時52分許 20,123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71-75、77-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