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菁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桂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桂菁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昭閎」之人(以下稱
「黃昭閎」),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土地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劉玲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及蕭岑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桂菁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頁、第123至12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建明、劉玲芳、黃淑貞、蕭岑凌(以
下合稱告訴人王建明等4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王建明等4
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才將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交給「黃
昭閎」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建明等4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王建明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建明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9至11頁
、第13至16頁、併案警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土地銀行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王建明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9頁、第32至33頁
)、告訴人蕭岑凌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
錄截圖 (併辦警卷第43頁、第45至5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經「黃昭閎」告知寄交銀
行帳戶資料,幫忙美化金流後,審核會比較容易過關,所以
才將土地帳戶資料(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黃昭閎」,並依「黃昭閎」之指示辦理約定
帳戶,方便日後轉帳使用云云(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至
64頁)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且被告亦
稱知悉目前詐騙橫行一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
發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沒有見過「黃昭閎」,也
不知「黃昭閎」住哪裡,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無法控
制對方不做非法使用,如果「黃昭閎」突然不理睬她,她亦
找不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130頁)。然被告既然
選擇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
,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即將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
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陳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
跟銀行貸款不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美化資金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亦稱其認為「黃昭閎」係欲提供
借款之金融機構「第一金融」之員工(偵卷第16頁、本院卷
第62頁),豈有「第一金融」之員工同意借貸者即被告,以
假金流之方式騙取「第一金融」同意放款,讓自己或雇主日
後陷於無法順利取回借款風險之理?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
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
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稱:「黃昭閎」可以合
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黃昭閎」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
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
及密碼等資料,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黃昭閎」對話內容觀之
,「黃昭閎」告知被告若土地銀行人員發現帳戶內金流往來
異常,打電話詢問時,要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匯款的用途
是房屋修繕、寫設計費等語(本院卷第91頁),若「黃昭閎
」所使用之方式合法,又何需要被告欺騙銀行人員?從而,
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
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昭閎」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黃昭閎」使用用途,
對於「黃昭閎」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昭閎」使用,會幫助對方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土地銀行
帳戶資料無誤。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黃昭閎」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曾向
「黃昭閎」貸款時,「黃昭閎」曾提供第一金融貸款申請書
、承諾書取信於她云云,但被告對素不相識之「黃昭閎」既
無信賴基礎,則縱「黃昭閎」曾提供卷附之第一金融貸款申
請書、承諾書(本院卷第93至99頁)讓被告簽署,亦難為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83號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卷第17至20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土地銀行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
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又
未與告訴人王建明等4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2頁),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本院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 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建明 於113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奕安」、「林佳慧」,嗣遭投資話術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 30萬579元 2 劉玲芳 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當沖班長」、「陳悅琪KiKi」,嗣遭投資話術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0萬元 3 黃淑貞 於113年5月19日14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雅萱」,並慫恿其下載「泓景」APP投資股票,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158%專案云云,致黃淑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 200萬元 4 蕭岑凌 於113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劉芷瑩」,並慫恿其下載「萬佳富投」APP投資操作,致蕭岑凌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3時12分許 30萬5千元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22867號卷(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簡稱偵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17767號卷(簡稱併辦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簡稱併辦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