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0、14行所載「張勝豪」,更正為「張國豪」
;第12行寄送提款卡日期「113年7月『11日』」,更正為『1
4日』;第20行所載提領日期「由甲○○依指示於『同日』14時
15分許」,更正為『翌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所載證據「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乃另名被害人陳冬珠所提
出,與本案無關,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
證,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
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前往
銀行臨櫃提領,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
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
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本案幸經行員
及時發覺而未能完成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5萬元遭到圈存
(警卷第25頁),尚未發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 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張 勝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張勝豪」及渠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WinMin」於113年7月15日,向丙○○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等 語,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5日9時2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之富邦銀行帳戶,復由甲○○ 依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 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欲提領款項,遭行員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張勝豪」之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