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及
「趙良平」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內所載「1
13年8月27日下午」應更正為「113年9月6日下午」,及證據
應增列「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順金通」、「金剛經金」
、「山海經」、「張宴誠」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
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偽造之「趙良平」工作證及「正利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 ,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存 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業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係自收取款項 獲取百分之1報酬(本院卷第149頁),以此計算本案被告各 次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5000元,因均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是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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