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國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0時32分前某時,在臺南
市麻豆區農會,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檢察
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緯、陳胤辰、郭冠緯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3至
4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
頁)、告訴人林宜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31
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予正
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
風氣,增加告訴人林宜緯等3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89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否認
犯行,其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5985元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
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緯 以IG佯稱係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113年9月21日0時32分許 6,000元 2 陳胤辰 以IG佯稱係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113年9月21日0時48分許 10,000元 3 郭冠緯 假買賣 113年9月21日2時2分許 2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