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致穎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致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
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致穎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1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施昇輝」
、「劉美玲」、「摩根客服雅婷」結識史恩嘉並佯稱:透過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史恩嘉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再
由林致穎假冒摩根公司外派專員,113年5月29日9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車亭,向史恩嘉佯稱其受
摩根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55萬元云云,致史恩嘉陷於錯
誤而交付55萬元,林致穎復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予史恩嘉
而行使之,以示「莊翔安」代表摩根公司向史恩嘉收取55萬
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莊翔安」及摩根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
理之正確性。林致穎取款完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史恩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史恩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共同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只面對暱稱「馬邦德」1人,沒有接觸到3個人以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史
恩嘉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恩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
符,並有現金收據單1紙、摩根公司APP頁面、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
台位置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上線只有1人「馬邦德」,我認為他是1人飾
多角,雖然群組裡面很多人,但發話只有「馬邦德」1人云
云。惟查被告業已自承通訊軟體工作群組裡有很多人,於偵
查中供稱:「(問:如何與集團成員聯繫?)飛機,馬邦德
把我拉進去1個飛機群組,裡面含我有1個人,有我、馬邦德
,還有另外1個人,但是暱稱我不記得了,這1個人幾乎沒有
發言過。」等語(偵查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過
程中已認知共同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且自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詐騙集團中參與施行詐術之人員有
不同之暱稱數人,具有多重角色,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
交付負責收水之人,以現金詐欺集團多重分工之實務狀態,
堪信被告知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其為本案行為
時之犯意應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上開辯
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馬邦德」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方式擔任車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
要角色)、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普通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領取55萬元,復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款項均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