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雯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顏主委-今日不再」、「代購秘書-怡琳」
(下稱「怡琳」)及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
丙○○擔任車手,負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
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下注賽遊艇可獲利之詐騙手法,對甲○○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5時41分許,匯出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丙○○依指示轉帳48500元而出,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入「怡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4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29、33頁)、被害人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
4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
至2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主委-
今日不再」、「代購秘書-怡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減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
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
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被告雖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但
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欺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提起
公訴,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57至65頁),為
避免過度評價,爰不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匯出,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
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人員,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5萬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須撫養1位年齡約1歲半幼兒之家
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將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後,我將其 中48500元轉入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再換成虛擬貨幣轉給廠 商,剩下的1500元就當成我的薪水等語(警卷第7頁),應 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固屬本案洗錢之 標的,除上開犯罪所得1500元外,被告已將之轉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定 之電子錢包位址,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