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8號
TNDM,114,金訴,14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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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37、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智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王俊凱、洪
宛憶、呂木全許芳銘張向晴盧淑芬、黃翔等人(以下
簡稱王俊凱等7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施用詐術之對象、方法,匯款之金額及帳
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旋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洪宛憶呂木全許芳銘張向晴盧淑芬,
黃翔委由陳育騰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洪
智雄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智雄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所有及管理之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甲、乙帳戶的提款
卡遺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也沒有把帳戶或者提
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我在113年3月28號領了新臺幣(下同)
2萬元,帳戶裡面還有剩約8、9萬元,之後就沒有再使用
這個帳戶,銀行在113年4月初打電話通知我金流異常,才
發現甲、乙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遺失云云。
 (二)經查,甲、乙帳戶乃被告洪智雄所有及管理,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而王俊凱等7人遭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告訴人王
俊凱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俊凱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翻拍畫面(警1卷第81至89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王俊凱部分】(警1卷第59至63、65至68、71至72、79
頁);告訴人洪宛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
翻拍畫面(警1卷第111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洪宛憶部分】(警1卷第頁97、99、101至102、105
、107);告訴人呂木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1
卷第155頁)、ATM轉帳單據影本(警1卷第15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木全部分】(警1卷第141、1
43、145至147頁);告訴人許芳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與轉帳翻拍畫面(警1卷第173至19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芳銘
分】(警1卷第161至162、165至166、169、171頁);告訴
張向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翻拍畫面(
警1卷第221至22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向晴部分】
(警1卷第205、207、211至212、215、217頁);告訴人盧
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翻拍畫面(警1卷
第255至35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盧淑芬部分】
(警1卷第237、239、243至245、249、251頁);告訴代理
陳育騰律師提供轉帳翻拍畫面【告訴人黃翔】(警2卷第
87頁)、黃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翔
】(警2卷第123至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翔部分】(警2卷第59至60、71至
74、75、77頁);甲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2卷第41至45頁);乙帳户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1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之甲、乙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所示王俊凱
等7人匯入之詐騙贓款。
 (三)被告洪智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一再表示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提款
卡上,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僅有其自己知道提款
卡之密碼,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乙帳戶是設定一樣
的提款卡密碼,是「009927」,是依我有一台機車的車牌
號碼設定的,機車車牌數字是927等語(見警1卷第5至10頁
、偵1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理卷第1481、149頁)。然倘
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取得其提款卡之人自
無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況且自詐欺集
團之角度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否
則,若在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詐欺集團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
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取得
他人自願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困難之情況下,詐欺集
團成員實無甘冒上開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洪智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並提領王俊凱等7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洪智雄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洪智雄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告訴人王俊凱等7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王俊凱等7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與王俊凱等7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
,堪認毫無悔意;參酌告訴人呂木全對於刑度之意見(
見本院第6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0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洪智雄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洪智雄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查匯入被告洪智雄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 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王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俊凱王俊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04月05日12時59分、13時32分、113年04月06日15時34分、15時35分、113年04月07日11時20分各匯款10萬元,共5筆至甲帳戶內;又113年04月07日11時23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內,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洪宛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宛憶洪宛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04月07日17時08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 呂木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呂木全呂木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04月07日12時00分匯款2萬元至乙帳戶內,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 許芳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芳銘許芳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04月08日10時20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5 張向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向晴張向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04月05日12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內,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6 盧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盧淑芬,盧淑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04月06日17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內,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7 黃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翔黃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04月08日9時50分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內,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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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