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智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甫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罪刑,
不在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x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嘉聖」、「李弘明」、「張偉明
」、「旋風科技」、「Coinbeco-VIP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Lex」等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犯罪之工具。藍智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Lex」、「唐嘉聖」、「李弘明」、「張偉明」、「
旋風科技」、「Coinbeco-VIP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嘉聖」、「李弘明」、「
張偉明」、「旋風科技」、「Coinbeco-VIP客服」自113年1
0月7日12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俞進東佯稱:可透過
面交現金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俞進東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113年11月
26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億進寢
具生活館」前,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
元;再由藍智楷依「Lex」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B組』
朱雀币商業務」所為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2時30
分許、113年11月26日12時31分許,在「億進寢具生活館」
前,向俞進東分別收取現金10萬元、25萬元,嗣分別於113
年11月25日某時、113年11月26日某時,將向俞進東收取之1
0萬元、25萬元交給「Lex」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藍智楷並藉此取得共
計5,000元之報酬。嗣經俞進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藍智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智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俞進東於警詢(見警卷第11-15、17-
18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見警卷第27-33頁)、被害人與暱稱「唐嘉聖」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3張(見警卷第45頁)、被害人與暱稱「李弘明」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38張(見警卷第47-65頁)、被害人與暱稱「張
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第67-71頁)、被害
人與暱稱「旋風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見警卷第7
3-8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案被害人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偵卷第105-106頁)、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案被告藍智楷之手機截圖4張(見偵卷第
107頁)、TELEGRAM群組「『B組』朱雀币商業務」對話紀錄截
圖6張(見偵卷第108-109頁)、被告與暱稱「Lex」之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10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248號案被告藍智楷遭逮捕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12頁)、被
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23頁)、車手比
對特徵資料(見警卷第25頁)、詐欺集團成員寄與被害人之包
裹照片及包裹物流狀態截圖共3張(見警卷第35頁)、虛擬貨
幣儲值紀錄截圖4張 (見警卷第37頁)、COINBECO APP頁面截
圖9張(見警卷第39-43頁)、被害人提出「Coinbeco-VIP客服
」之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83頁)、被害人
提出之社群「嘉聖財經學堂5」之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見警卷第8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見偵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Lex」、「唐嘉聖」、「李弘明」、「張偉明
」、「旋風科技」、「Coinbeco-VIP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俞進東,使其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交
付遭詐欺之款項與被告,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收
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嗣接續多次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Le
x」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而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論以一罪。被告與「Lex」、「
唐嘉聖」、「李弘明」、「張偉明」、「旋風科技」、「Co
inbeco-VIP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要件未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
,無須論列說明,而須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被害人俞進東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
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
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
得被害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
押前從事泥作工作,日收入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羈
押前與父親、奶奶同住,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2頁),暨其品行(見本院卷第67-68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
金額共35萬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並藉此取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扣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案件),為被告與「Lex」等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共35萬元 (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交給「Lex」指定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 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