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96號
TNDM,114,金訴,139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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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84號、114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陳勝杰」、「林柏仁」工作證各壹張及印章各壹枚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各貳枚、「陳勝杰」、「林柏仁」印文、署押
各壹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
明顯」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鈞兆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伯樂
」、「2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王鈞兆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趙琳琳」向張碧芬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碧芬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
113年5月13日1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
康大灣郵局,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與對方相
約於同日14時,在張碧芬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住處前面交上開款項。嗣王鈞兆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先依
暱稱「巨鑫國際-伯樂」指示偽造「陳勝杰」印章,並至不
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張碧芬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
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陳勝杰」工作證,並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填入10萬元並簽名、蓋章
偽造「陳勝杰」印文、署押各1枚,致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李明顯」、「陳勝杰」,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
址與張碧芬見面,出示「陳勝杰」工作證,向張碧芬收取1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張碧芬收執而行使,「2號」則在附
近監控並等候收水。王鈞兆得手後,依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
項交予「2號」,並因此獲得報酬1千元(即收受款項1%),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
稱「舒雅婷」向蘇廷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廷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
6月20日,各以面交方式交付15萬元、10萬元、15萬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王鈞兆參與此部分犯行,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3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姑婆廟」前面交款項。嗣王鈞
兆即於前揭約定時間前,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造「
林柏仁」印章,及至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蘇廷益之偽造廣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
林柏仁」工作證,並在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填
入43萬元並簽名、蓋章偽造「林柏仁」印文、署押各1枚,
致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柏仁」,再
於前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與蘇廷益見面,出示「林柏仁」工
作證,向蘇廷益收取投資款43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廣隆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蘇廷
益收執而行使。王鈞兆得手後,依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
予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
4千3百元(即收受款項1%),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㈢嗣經張碧芬、蘇廷益發覺受騙報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警方扣案鑑識,均比對出王鈞兆
指紋,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張碧芬、蘇廷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鈞兆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7頁
、警二卷第3-11頁、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46、58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芬、蘇廷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45-46頁、警二卷第13-1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36093098
號鑑定書暨附件被告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
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41920號鑑定
書暨附件被告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113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
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張碧芬)、告訴人張碧芬與暱稱
賴憲政」、「趙琳琳」、「廣隆客服專線」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操作合約書照片12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報案人蘇廷益)、
告訴人蘇廷益與暱稱「舒雅婷」、「一飛沖天」、「黃佳
香」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
約書、工作證照片17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7張(見警一卷第17-44頁、第47-5
3頁、警二卷第15頁、第17-28頁、第29-77頁)。
四、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本件
公訴意旨亦同)。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漏載被告向告訴人
張碧芬、蘇廷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理。本
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等偽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巨鑫國際-伯樂」、「2號」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
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惟其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
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造成告訴人
張碧芬、蘇廷益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張碧
芬、蘇廷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張碧芬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在案,現正入監執行中,且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 ,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另定其 應執行刑。
六、㈠未扣案偽造「陳勝杰」、「林柏仁」工作證各1張、「陳勝 杰」、「林柏仁」印章各1枚,係被告與共犯共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 文各2枚、「陳勝杰」、「林柏仁」印文、署押各1枚;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 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件有領到報酬,是取 款金額百分一之報酬等情(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9頁、 偵卷第33頁),故本件被告取得之5千3百元報酬係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㈣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等印章,亦無 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向 告訴人張碧芬、蘇廷益行使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上揭文件已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取得53萬元贓款,已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市警永偵字第113051338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市警永偵字第11400846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4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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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