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峻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明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地點:臺南市○○區○○里○
○○0000號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應更正為「林鳳營111之8
號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蔡明峻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除
被告偵審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刑。本件被告
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法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明峻,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所載3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提領詐欺款後,再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
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
責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且
本件3次犯行取得金額 為4.9萬、10萬及7萬元,金額並非鉅
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
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3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近,造成損害非鉅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明峻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於本件獲有提 領金額1%之報酬(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被 告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9672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2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17號偵查卷宗(他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4號 被 告 蔡明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峻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王詩惠、王嘉瑜、劉 品妤等3人,致王詩惠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明峻,由蔡明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編號1-3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款項,蔡明峻再將提領取得之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蔡明峻因而取得提款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2, 19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詩惠、王嘉瑜、劉品妤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明峻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王詩惠、王嘉瑜、劉品妤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㈣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多紙及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2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㈤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多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多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 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 領金額 1 王詩惠 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7月1日18時25分 49,980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8時33分至3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 王嘉瑜 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7月1日19時4分 100,000元 同上 113年7月1日19時18分至2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麻中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 劉品妤 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7月2日0時40分、 同日0時52分 49,989元 1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0時56分 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 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