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14號
TNDM,114,金訴,131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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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穗稻中午」之記載,應更正為「穗稻
中武」(偵卷第81-88頁,被告與穗稻中武對話擷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3至4行「陳政新印文」之記載,應更
正為「陳政新署押」(警卷第35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李承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被告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承恩,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暱稱「穗稻中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稱因本件案發當日
遭查獲,故未取得犯罪報酬(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自陳為免家人負擔學費
,就讀大學夜間部白天上班,晚上上課。其為增加收入,
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本件車手集團。其於本件 雖與
「穗稻中武」共犯,惟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文件及拿
取財物等行為,均由「穗稻中武」為之,被告僅跟在 「穗
稻中武」旁,其身分尚屬觀察、見習者。酌及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受有30萬元損失,未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0-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李承恩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本件與「穗稻中 武」共同為車手犯行,並未收到報酬(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30頁)。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李承恩與「穗稻中武」於附表編號1-3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 欺款所偽造之收據1份、工作證1枚(警卷第53頁),係被告 李承恩與「穗稻中武」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 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該公司代表人「林秀慧 」印文、偽造經辦人「陳政新」署押各1枚(警卷第53頁、 第55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 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附著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林秀慧」印文1枚、偽造經辦人「陳政新」署押1枚) 李承恩、「穗稻中武」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3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穗稻中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李承恩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或是提供其 個人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嗣李承 恩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穗稻中午」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份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錫(國泰投信)」、「林 佳萱」、「景宜營業員」之人,傳送訊息予黃春花,向其佯 稱使用「景宜PLUS」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交付 現金等語,致黃春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0時24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 來收取詐欺得款。李承恩遂依「穗稻中午」指示,提供其個 人照片,嗣「穗稻中午」持李承恩之照片偽造「陳政新」之 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政新、職務:駐點專員、部門:外 務部),以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後,李承恩與「穗稻中午」於112年12月15日1 0時24分許前往上開地址,由「穗稻中午」持上開工作證前 與黃春花接洽,李承恩則在一旁等待,「穗稻中午」並佯以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陳政新」名義取信於黃春 花,交付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新」 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黃春花,收取黃春花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穗稻中午」再將所收受之 金錢攜走,使檢警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春 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穗稻中午」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由「穗稻中午」與告訴人黃春花接洽,且「穗稻中午」所提示與告訴人之「陳政新」工作證上照片為被告之照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政新」 簽名1枚,均係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穗稻中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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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