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8號
TNDM,114,金訴,12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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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調解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內容向查安屏、羅仕守、高淑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政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
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兆豐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
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
正犯,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
4、5、8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632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另因調解時如附表編號1至3、
6、7、9所示被害人未到場而尚未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9人受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 典,已與被害人查安屏、羅仕守、高淑萍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查 安屏、羅仕守、高淑萍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對該等被害 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調解附表
編號 對象 給付方式 1. 查安屏 郭政勳願給付查安屏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2號) 2. 羅仕郭政勳願給付羅仕守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4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餘款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2號) 3. 高淑萍 郭政勳願給付高淑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5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計新臺幣陸萬元;餘款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2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將 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儷文黃忠俊陳科元羅仕守、林章洲蕭麗晏高淑萍張榕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政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洗帳戶,我將帳戶卡片、存摺、密碼都交給對方,也有跟對方說網銀帳密,是他來跟我拿的,約在德高國小後面的公園云云。 2 ⑴告訴人陳儷文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儷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儷文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忠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忠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陳科元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科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科元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被害人查安屏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查安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查安屏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羅仕守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羅仕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羅仕守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林章洲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章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章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麗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蕭麗晏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高淑萍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淑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高淑萍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張榕恩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榕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榕恩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供稱係為辦理貸 理始將上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惟 其非但未能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復無法說明交付帳戶之 用途,明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相悖,故被告所辯,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儷文(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儷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55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黃忠俊(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忠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忠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2日 9時21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陳科元(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科元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46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 9時46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4 查安屏 以通訊軟體LINE與查安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查安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 4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5 羅仕守(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羅仕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9時41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6 林章洲(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章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章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38分許 2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7 蕭麗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麗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麗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5時40分許 10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 15時41分許 10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8 高淑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淑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0時51分許 15萬7,22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9 張榕恩(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榕恩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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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