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28號
TNDM,114,金訴,122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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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翁啟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啟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本件偽
造簽名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天/線下/李
順宏」及其內成員暱稱「小鳥」、「柯南」、「史瑞克」、
「龍角散」、 「AK」、「K2.0A」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
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事由之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翁啟發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欲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
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方又陞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本件因員警當場查獲被告犯行,故告
訴人之財物並未受實際損失;兼衡其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
素行尚佳、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 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之手機1支係被告翁啟發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 繫使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亦是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供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 1頁審理筆錄),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 5枚,均為被告翁啟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前 一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該筆現金雖非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然係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前次詐欺犯行之報酬,而 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至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雖 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方又陞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鐵車票,本身財產價值甚微,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餌鈔,係告訴人方又陞與員 警配合,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用於詐欺犯罪之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沒收依據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手機(工作機)1支 3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 均蓋印、簽署於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上(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偽造之「張淑滿」印文1枚 偽造之「李順宏」署押2枚 4 現金(新臺幣)9,800元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5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高鐵車票1張、餌鈔新臺幣400萬元 均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4號  被   告 翁啟發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現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發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某時起,加入 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順天/線下/李順宏」 及其內成員暱稱「小鳥」、「柯南」、「史瑞克」、「龍角 散」、 「AK」、「K2.0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自斯時 起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並將收取之贓款層繳予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 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4日前某日起 ,即透過網路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嗣方又陞於網路瀏覽得知 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實戰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分別以「吳妹瑜-公務」、 「愚果客服」等名義與 方又陞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投資金額可獲利云 云,致方又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10日,以面交方 式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5萬元、320萬元、3 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不詳車手(無證據證明翁 啟發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方又陞事後 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經警協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4年2月19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廣興店」進行面交400萬元,而翁啟發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傳送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李順宏 」名義之工作證檔案予翁啟發,供被告翁啟發出面向方又陞 收取款項時行使以博取信任,而翁啟發即依指示前往不詳超 商列印上開收據,並依約於114年2月19日11時40分許,至上 揭面交地點與方又陞見面,並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予方又 陞確認後,在收據上偽簽「李順宏」之署名交予方又陞,而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嗣翁啟發向方 又陞收取現金40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現金9800元、IPHONE手機2支、收據1張、車 票1張及及餌鈔400萬元。
二、案經方又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方又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 被告分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及現場蒐證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啟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本件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據1紙 、車票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 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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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