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一、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下稱翁永源)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晴天」、「畢卡索」、「RICH」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加入TELEGR
AM「馬來操作群」群組,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者(即
俗稱「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報酬。翁永源與「晴天」、「畢卡索」、「RICH」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陳淑鈴」、「樂恆營業員」
者,假借投資名義,邀約李清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以
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李清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翁永源則依「畢卡索」之指示,先
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出蓋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等印
文之現金收據單,並在該現金收據單上偽簽「王立忠」之姓
名與蓋上偽刻「王立忠」之印章,用以取信李清雲。嗣翁永
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李清雲出示「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將上開現金收據單交予李清雲而行使之。翁永源復於收
取上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依指示丟進某車牌號碼尾數99
37號汽車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翁永源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5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11頁)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交款相關資訊照片、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等(警卷第37、41、45至47、51至77、79至83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晴天」、「畢卡索」、「RICH」、「鄭弘儀」
、「陳淑鈴」、「樂恆營業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4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
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
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認罪,但
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國籍、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4罪,犯罪手段暨被害人 均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偽造之工作證以及現金收據單均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 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6日16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李清雲住處 60萬元 2 113年11月8日17時許 同上 50萬元 3 113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竹仔店海鮮燒烤店 50萬元 4 113年11月12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李清雲住處 5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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