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13號
TNDM,114,金訴,121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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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展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偵字第117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元、480元、8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列「旋轉帳至指
定帳戶」應更正為「旋轉帳至一銀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
及證據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依前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
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與「阿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約定報酬,竟任
意將他人帳戶資料提供予共犯「阿文」,並分擔提領款項工
作,致「阿文」得以遂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承受相當身心壓力,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併
斟酌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獲報酬,已與告訴
甲○○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斟
被告雖有意與其餘被害人丁○○戊○○丙○○調解、賠償,
然該等3位被害人均不願提告且無意調解,故被告無從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復考量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務農,
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 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 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複數以上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 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必須各 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此即刑法第55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 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為學理 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惟重罪部分若有其他減輕其刑 事由時,量刑應得低於輕罪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反面解釋)。經查,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據上述說明,本院認被 告所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輕罪為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因被告有審 判中自白之減刑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院自得量處 低於輕罪即恐嚇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依「阿文」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 元可獲得800元報酬等語在卷,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因非被告提領,難認其該次有何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㈡被告提領部分,以被告所述之分潤比例計算,被告分 別可從中獲得560元、480元、8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 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阿文」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部分,被害人等3人匯入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然業經交付 「阿文」,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且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林容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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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