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林宣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69號、114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宣文無罪。
事 實
一、潘智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前之不詳時地,
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國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誘使黎國棟登入虛假投資網站,再佯以繳交投資款為
由,致黎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1時18分許
、113年5月30日5時26分許、11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黎國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潘智淵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智淵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本院不採被告潘智淵有關本案帳戶資料之
提供對象、時間及地點等說詞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潘智淵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3至44、131至13
2頁;本院卷第79、88頁),核與告訴人黎國棟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3、1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含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至65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潘智淵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潘智淵於偵訊之供述,認其係於113
年5月24日某時,在被告林宣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8樓之
19之住處內,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林宣文乙節,則為
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被告林宣文無罪部分),參以告訴人遭詐
騙後,係於113年5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於該日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堪認被告潘智淵應係於該日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智淵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潘智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智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關本案
帳戶資料之提供對象、時間及地點等說詞,雖為本院所不採
,惟不影響其對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主要事實認定,且其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核符「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
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潘智
淵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智淵,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智淵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智淵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潘智淵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
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潘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潘智淵以
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科刑
(一)被告潘智淵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
述,且其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潘智淵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智淵前有施用毒品、妨
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00至117頁)在卷可按,其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卻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
人陸續匯款合計6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到其他帳戶,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
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健康情形、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潘智淵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智淵行為後,原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潘智淵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 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 被告潘智淵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潘智淵所有,用以犯本案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物,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本案 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林宣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宣文於113年5月24日前之某時,參與 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擔任收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而 於113年5月24日間某時,在其住處內向被告潘智淵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前述詐騙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述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林宣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宣文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林宣文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智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昱銓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論據。訊據被告林宣 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潘智淵是 經由證人陳昱銓以臉書聯繫後,在我住處房間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證人陳昱銓及我女友,證人陳昱銓與我女友當時在 處理虛擬貨幣,我沒有經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一)被告潘智淵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宣文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
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資料1星期,表示到時候會給我2萬5千元 ,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我交給被告林宣文時,被告林宣文 之女友還叫我手持身分證以及一張寫有僅供辦理虛擬貨幣開 戶使用之紙張替我拍照,而證人陳昱銓也在場跟我說交給被 告林宣文不會出事等語(見偵緝卷第44、132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證人陳昱銓以Line向我表示要買虛擬貨幣、比特 幣,問我要不要賺,我到他們房間時,是被告林宣文與其女 友在處理,證人陳昱銓在旁邊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 、87至88頁),則本案究竟係被告林宣文或證人陳昱銓提議 被告潘智淵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潘智淵所述情節已 有前後不一。
(二)證人陳昱銓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做虛擬貨幣,被告潘智淵 應該是將卡片交給被告林宣文,因為被告林宣文有做辦理貸 款及放款,我打電話給被告潘智淵放款,但沒有處理卡片的 事,卡片是被告林宣文在收,我不知道被告林宣文怎麼做, 一張卡片大概1萬元,被告林宣文向被告潘智淵收卡片時我 不在場等語(見偵緝卷第162頁),所述有關被告潘智淵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及其是否在場等節,亦與被告潘智淵所 述有所出入;況證人陳昱銓既否認其有在場,亦難徒憑其個 人推測,遽認被告潘智淵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宣文 。是以,證人陳昱銓於偵查中之證詞,仍難作為被告潘智淵 前揭不利被告林宣文供述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本案在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潘智淵有關本案帳戶資料之 提供對象、時間及地點等說詞為真之情況下,參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徒憑其片面而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林宣文有經 手本案帳戶資料。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林宣文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林宣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