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80號
TNDM,114,金訴,118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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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凱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再由
湯凱達依集團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再由湯
凱達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指定地點取得林恭廷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卓子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然其自承每天扣抵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是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未自動繳交,是被告就本案犯行
不符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
犯行不得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擔任車手提款報酬為每日扣抵其 積欠上游之債務5000元,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 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 被   告 湯凱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達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卓子晏(警方另行調查) 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湯凱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胡 熙珍,致胡熙珍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0時29分至34分 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林恭廷(警方另行調查)於臺灣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湯凱達依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起至11時1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華新店,提領8萬9000元,湯凱 達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胡熙珍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熙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凱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熙珍於警詢之供述。
(三)林恭廷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調取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承租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湯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提領凃誠恩於台中商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萬元部分,經向警方確認,警方  表示該部分無被害人報案,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 參,故此部分被告雖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惟查無證據證 明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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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