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60號
TNDM,114,金訴,116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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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IH EKA PRATAMA(中文名:加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4、3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LIH EKA PRATAM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GALIH EKA PRATAM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及其配偶SUFIYANTI(下稱:蘇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
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7
所示之人施以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編號1-7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能淵張家豪郭義男、蔡毓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及林岑祐林姿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GALIH EKA PRATAMA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小企銀帳戶為自己及郵局帳戶為蘇菲
申辦,並均由其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要準備提款才發
現遺失,密碼都寫在卡片上,我沒有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及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
匯入前開帳戶等節,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沈能淵等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1卷第15至19、31至36、69至71、83至87、99至1
01頁;警2卷第25至27、51至54頁)、證人蘇菲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3至9頁、偵1卷第
27至31、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張家豪提供之自動櫃員
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義男
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轉帳擷圖1張、手機畫
面擷圖4張、被害人陳振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擷圖1張
、告訴人蔡毓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擷圖1張、手機畫
面擷圖2張、告訴人林岑祐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與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林姿妏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轉帳擷圖2張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7
張、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蘇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見警1卷第39、41至51、75、79至80、91、1
11至113頁;警2卷第11至13、43至47、59至63頁;偵3卷第1
7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
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
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
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
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
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
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明確指定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待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後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當時係高度掌
控本案帳戶,並且肯認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始放心指定被
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取款及洗錢之用
甚明。
㈢、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在特殊
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需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
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
曝光,防止追查,此為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
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參諸被
告於案發時為逾30歲之成年人,自111年12月4日來臺工作至
案發時約1年半(見偵3卷第43頁),堪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是被告應能知悉一旦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亦無從避免遭用於
不法用途。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仍基於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縱然用於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具備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
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
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
記載(諸如記載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通常
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
帳戶,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前已
述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蘇菲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為蘇菲本人之出生年月日,且為其本人所知悉(
見偵1卷第45頁),顯見被告就該密碼為隨時可記憶背誦之
數字,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抄於提款卡背面之
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順序,其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我是在113年6月27日發現2張提款卡均不見了等語(見
偵1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張提款卡是分別於
113年5月底、6月底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關於最後一次看到提款卡之時點,先在警詢時稱:最後一次
看到提款卡是113年6月24日在彰化高鐵站等語(見警2卷第1
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113年6月26日回關廟
加油還有看到2張提款卡等語(見偵1卷第30頁);另對是
否就遺失之郵局提款卡報案乙節,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我太太說那張提款卡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去報案等語(
見偵1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太太有去警局
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細譯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本
案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發現經過、是否報警等
節之陳述均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見被告所言即難以盡信
。又被告雖於113年7月8日以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6
月24日後遺失為由報警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見警2卷第21至23頁),然如附表
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匯至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於該段期
間已遭提領殆盡,且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
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因畏罪、掩飾犯行、彌
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
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
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後,該帳戶即有遭他人
違法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
疑義。是被告前詞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
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
,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
,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一般洗錢罪之減刑前提。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公訴意旨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用
以實施不法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與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亦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帳
戶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洗錢之財物: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則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沈能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始,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下載虛假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11時9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0 張家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始,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下載虛假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17時3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0 郭義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始,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下載虛假投資網站,佯稱投資網購商店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日22時56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0 陳振芳(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始,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好友、下載虛假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日22時5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0 蔡毓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始,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下載虛假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日20時21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0 林岑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始,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下載虛假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48分、 10時51分 共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0 林姿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始,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下載虛假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34分、8時35分 共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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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