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欣妤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
4號、114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欣妤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
膝蓋需要去醫院開刀,還有呼吸中止症,我擔心母親會病發
之後醒不過來,我是被賴俊廷教導做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四、被告自承另有多次至臺中、嘉義面交偽造提貨券之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成
本低廉,獲利十分可觀,倘被告未予羈押,恐因經濟因素而
重持舊業,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
然其所述理由與是否羈押被告無關,尚屬個人家庭生活安排
之事,無從以此認定無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