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28號
TNDM,114,金訴,112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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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 實
一、甲○○暱稱「濰濰」,負責高雄地區白牌車隊。利用其白牌車
隊計程車代客運送貨品的機會,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收
取人頭帳戶以提供詐欺集團洗錢使用的收薄詐騙集團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員合作,為該收簿詐騙集團代為收送人頭帳戶等
業務以謀取利益。適有丙○○於民國113年5月28日、30日為收
簿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卡各4張,對方卻未給付承諾之款項新
台幣(下同)40萬元,且手機陸續收到非其本人提款之提款
訊息,心知受騙而於6月1日報警。於同年6月4日該收簿詐騙
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員暱稱「阿祖」復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再以Line與丙○○聯繫欲騙取其他帳戶金融卡時,丙○○佯
為配合,以2張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代替金融卡,與「阿祖
」約定於6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致聖門市交付金融卡,同時向警方報案在現場守候緝查。該
收簿詐騙集團遂與甲○○聯繫收取金融卡,甲○○以朋友取回證
件為名義,與不知情之台南地區白牌車隊負責調度司機暱稱
「右右」之張耀中聯繫去取件,並取得金融卡後,送至臺南
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鯤鯓門市交付詐騙集團指派之收
簿人員。張耀中於其車隊Line群組中聯絡到剛跑完車有空檔
之不知情的白牌計程車司機李佳霖李佳霖同意前往拿取,
預定報酬是正常跑車里程車資再加100元。後續五方人員遂
以單向Line即時傳遞訊息方式,即由丙○○與收簿詐騙集團成
員「阿祖」,收簿詐騙集團成員再與甲○○聯繫,甲○○與張耀
中聯繫,張耀中再與李佳霖聯繫,及時傳達會合過程的地址
、現場照片等方法,以進行收簿詐騙集團取得丙○○金融卡的
聯繫事宜。李佳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於同日18時40分抵達
統一超商致聖門市○○○○○○路0段00號對面)向丙○○收取裝有
二張佯裝金融卡的紙盒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調查後
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聯繫張耀中向告訴人拿取物件,惟否認與收
簿詐騙集團共同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辯稱係網路上買車,
對方要求提供證件,但沒有申辦完成,要求退件時,對方暱
稱「骰子」表示要退證件給被告,所以伊才聯繫張耀中幫忙
拿證件,約定司機將證件送去南區鯤鯓統一超商門市,委託
其父親拿取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稱,遭詐騙集團以1星期40萬元租用4張金融卡,與
詐騙集團成員約113年6月5日18時在台南市北區7-11致勝
市面交,經告訴人報警後,警察於7-11致勝門市逮捕前來收
取包裹之李佳霖。另共同被告李佳霖則供稱,伊係白牌計程
車司機,張漢中車隊群組提出此趟代送業務,對於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不知情;證人張耀中則證稱,伊係臺南地區白
車隊調度人員,本件係朋友即被告甲○○稱要取回證件,伊
才聯繫共同被告李佳霖去向告訴人收取,對於收取人頭帳戶
金融卡不知情。是以,本案是由被告以取回證件為由,委託
證人張耀中聯繫共同被告李佳霖前去7-11致勝門市向告訴人
收取包裹之事實,有告訴人、共同被告李佳霖及證人張耀中
之證述及供述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偵查中辯稱是先前在網路上買車,對方要求伊提供證件
,後來車子沒有買成,對方說要退還證件給伊,所以才聯絡
證人張耀中找司機過去收取,就此部分,證人張耀中故證稱
被告確實是跟他說要取回證件。然關於被告是否曾交付證件
給所謂的賣車之人,被告除口頭上陳述外,並沒有提出任何
她與所謂的網路上賣車之人的聯絡資料,被告空言辯稱是要
跟網路上賣車的人取回證件云云,並無法證明。
 ㈢再者,被告一再辯稱是要取回證件,所以才委託證人張耀中
指派白牌車司機前去取件,然證人張耀中指派的白牌車司機
李佳霖依被告之指示前去統一超商致聖門市與告訴人面交取
件,告訴人所交付的卻是詐騙集團成員要向告訴人詐騙的金
融卡(告訴人報警後以2張電話卡代替)。依被告之辯詞,
她想要拿回來的是個人證件,但被告找去拿包裹的人拿回來
的卻是告訴人遭詐騙的金融卡(已替換成電話卡),被告口
中那個所謂網路上賣車的人,沒有理由以金融卡來代替要還
給被告的證件。更何況,那些金融卡是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騙
來要做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從詐騙集團的角度來看
,豈會無故將辛苦騙來的金融卡交給被告。是以,被告辯稱
是要去拿回個人證件云云,並不可採信。
 ㈣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告
訴人申辦之帳戶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其所詐
騙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既然是要做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就不會無理由的交給予詐騙集團無關之人。被告指示證人張
耀中指派白牌車司機李佳霖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所謂的包裹
,倘若被告並非知悉所收取的就是告訴人遭詐騙的金融卡,
則當被告發現拿回來的不是個人證件而是他人的金融卡,很
有可能在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收受金融卡的人不會去報警,且會將金融卡轉交到詐騙
集團的車手,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
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被告若非知悉所要收取的就是向
告訴人詐騙的金融卡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被
告就是為詐騙集團代為收送人頭帳戶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
能合理解釋,是被告確有為詐騙集團代為收送人頭帳戶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㈤末查,被告供稱請共同被告李佳霖交向告訴人收取的包裹拿
到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後,會請她的父親下班後過去拿,再轉
交給人在高雄的被告。然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
告的父親是晚上6點下班,但共同被告李佳霖到超商跟告訴
人收金融卡的時間是晚上6點40分,已過了被告父親下班的
時間,更何況從收件的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到交付的統一超商
鯤鯓門市,汽車的行駛時間要19分鐘,所以共同被告李佳霖
到達統一超商鯤鯓門市應該是在晚上7點以後,核與被告所
稱請他父親6點下班後過去拿,時間上也不吻合。更何況
告也提不出有跟她父親聯繫,請她父親下班後過去統一超商
鯤鯓門市幫忙拿取包裹的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難認被告所
述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為詐騙集團代為收送人
頭帳戶之事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使
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收集帳戶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
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後段之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當知為他人收集金融帳戶
可能導致所收集之帳戶金融卡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
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幸
經告訴人報警及時逮捕前去收取金融卡的共同被告李佳霖
  使詐騙集團成員未能以告訴人之金融卡作為詐騙之工具,並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白牌車總機,月收入約
三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5歲,小孩跟著我,需撫
養小孩,現與爸爸媽媽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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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