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11號
TNDM,114,金訴,111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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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虹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虹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虹逸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富邦、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廖晟淵等11人,並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富邦、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廖晟淵等11人蒙受財產損失
,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廖晟淵等11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4年5月9日與葉思辰成立
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葉思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
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
情,有本院114年5月9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富邦、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



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郵局、富邦、一銀帳戶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 分權限,且被告已與葉思辰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葉思 辰5萬元等情,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郵局、富邦、一銀帳戶 1 廖晟淵 113年9月29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曉均」向告訴人廖晟淵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嗣後並傳送偽冒之「7-11賣貨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郵局帳戶 2 胡芷僑 113年9月28日12時53分許 透過臉書「Marketplace」功能向告訴人胡芷僑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包包,嗣後並傳送偽冒之「黑貓宅急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匯款28,985元。 郵局帳戶 3 周祐羽 113年10月27日19時許 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周祐羽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販售之鍵盤,嗣後並要求提供網銀帳號等資料,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4時27分許,匯款17,020元。 郵局帳戶 4 林合彥 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 陸續透過臉書暱稱「Li Ying Chen」、LINE暱稱「劉嘉玲」、「黑貓宅急便」、「林俊楷」向告訴人林合彥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販售之護具,嗣後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4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郵局帳戶 5 施懷恩 113年9月29日12時許 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施懷恩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2024LINE旅遊大亨(V91)最新改版」所販售之遊戲帳號,並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6 盧靜蘭 113年9月29日12時許 以Messenger暱稱「Na Na」向告訴人盧靜蘭之子周郁宸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二社」所販售之球鞋,嗣後並傳送偽冒之「黑貓宅急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匯款15,016元。 郵局帳戶 7 葉思辰 113年9月29日14時6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雨清」向告訴人葉思辰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賣場所販售之衣服,並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3年9月29日14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9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49,989元。 富邦帳戶 8 黃鈞易 113年9月23日16時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Yuxi Chen」向告訴人黃鈞易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台灣寶可夢交易社團/神奇寶貝/各式公仔扭蛋/玩偶/交易/販售/分享/心得」所販售之公仔,嗣後並傳送偽冒之「黑貓宅急便」網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29,013元。 富邦帳戶 9 李宓樺 113年9月29日13時起 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李宓樺佯稱:欲購買其在Instagram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嗣後並傳送偽冒之「7-11賣貨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3年9月29日15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9月29日15時10分許,匯款23,013元。 一銀帳戶 10 陳玅芬 113年9月29日13時17分許 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冰冰」向告訴人陳玅芬佯稱:欲購買其在Dcard所販售之書籍,嗣後並傳送偽冒之「7-11賣貨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28分許,匯款19,012元。 一銀帳戶 11 林郁旻 113年9月29日11時57分許 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冰冰」向告訴人林郁旻佯稱:欲購買其在Dcard所販售之書籍,嗣後並傳送偽冒之「7-11賣貨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7分許,匯款7,987元。 一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0號  被   告 吳虹逸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虹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53分許,先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告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潮霖資產-賴振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9月26日18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同安門市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郵局、富邦、一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晟淵、胡芷僑周祐羽、林合彥、施懷恩、盧靜蘭、 葉思辰黃鈞易、李宓樺陳玅芬、林郁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虹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為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提供上開郵局、富邦、一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潮霖資產-賴振茗」之人使用之事實,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作假金流是違法的。 2 告訴人廖晟淵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胡芷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祐羽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合彥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懷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臉書社團、個人帳號頁面、詐騙操作頁面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盧靜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個人帳號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鈞易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個人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宓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詐騙操作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9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玅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Dcard貼文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郁旻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Dcard對話紀錄、Gmail郵件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被告所有郵局、富邦、一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晟淵、胡芷僑周祐羽、林合彥、施懷恩、盧靜蘭、葉思辰黃鈞易、李宓樺陳玅芬、林郁旻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郵局、富邦、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郵局、富邦、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對話中被告自承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涉案,本件同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被告在心有疑慮之之情形下,為求得貸款,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顯有不確定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 1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3412、375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應徵家庭代工,亦曾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玟潔」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郵局、富邦、一銀帳戶 1 廖晟淵 113年9月29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曉均」向告訴人廖晟淵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嗣後並傳送偽冒之「7-11賣貨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郵局帳戶 2 胡芷僑 113年9月28日12時53分許 透過臉書「Marketplace」功能向告訴人胡芷僑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包包,嗣後並傳送偽冒之「黑貓宅急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匯款28,985元。 郵局帳戶 3 周祐羽 113年10月27日19時許 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周祐羽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販售之鍵盤,嗣後並要求提供網銀帳號等資料,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4時27分許,匯款17,020元。 郵局帳戶 4 林合彥 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 陸續透過臉書暱稱「Li Ying Chen」、LINE暱稱「劉嘉玲」、「黑貓宅急便」、「林俊楷」向告訴人林合彥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販售之護具,嗣後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4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郵局帳戶 5 施懷恩 113年9月29日12時許 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施懷恩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2024LINE旅遊大亨(V91)最新改版」所販售之遊戲帳號,並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6 盧靜蘭 113年9月29日12時許 以Messenger暱稱「Na Na」向告訴人盧靜蘭之子周郁宸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二社」所販售之球鞋,嗣後並傳送偽冒之「黑貓宅急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匯款15,016元。 郵局帳戶 7 葉思辰 113年9月29日14時6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雨清」向告訴人葉思辰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賣場所販售之衣服,並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3年9月29日14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9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49,989元。 富邦帳戶 8 黃鈞易 113年9月23日16時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Yuxi Chen」向告訴人黃鈞易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台灣寶可夢交易社團/神奇寶貝/各式公仔扭蛋/玩偶/交易/販售/分享/心得」所販售之公仔,嗣後並傳送偽冒之「黑貓宅急便」網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29,013元。 富邦帳戶 9 李宓樺 113年9月29日13時起 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李宓樺佯稱:欲購買其在Instagram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嗣後並傳送偽冒之「7-11賣貨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3年9月29日15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9月29日15時10分許,匯款23,013元。 一銀帳戶 10 陳玅芬 113年9月29日13時17分許 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冰冰」向告訴人陳玅芬佯稱:欲購買其在Dcard所販售之書籍,嗣後並傳送偽冒之「7-11賣貨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28分許,匯款19,012元。 一銀帳戶 11 林郁旻 113年9月29日11時57分許 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冰冰」向告訴人林郁旻佯稱:欲購買其在Dcard所販售之書籍,嗣後並傳送偽冒之「7-11賣貨便」好友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7分許,匯款7,987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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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