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2樓住處,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網銀帳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威威」之人,再於同月18日12時52分許,將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銀帳
密,以LINE傳送予「威威」,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統一
超商西濱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起訴意旨認被告共提供3個帳戶,因僅有上述帳戶與
本案被害人相關,其餘帳戶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贅載)。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陳美麗、周美君、黃瓊慧、林美鐙、林素琪詐取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
,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張雅筑於提供帳戶期間,自113年11
月16日起至同月25日止,使用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收受對方匯入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7505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雅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周美君、黃瓊慧、林美鐙、林素琪
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美麗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
(四)周美君、黃瓊慧、林美鐙、林素琪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五)被告提出其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七)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尋找兼職
而認識「威威」,對方聲稱需要金融卡及帳戶去操作虛擬貨
幣轉取價差,其因而依指示而為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其亦是
被騙云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抗辯。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兼職而提供帳戶,但關於兼職內容,依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僅是單純提供帳戶,被告無需付出
任何勞力或心力;關於報酬計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
們若在我的帳戶操作10萬元,我就可以獲利幾%,1個帳戶
可以領10萬,但還是要看操作額度等語(偵卷第34頁),
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坐領帳戶進出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此種對價關係顯非正當之兼職工作,其本質係有償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即租售帳戶。被告智識正常,於偵訊
時自述已工作多年,堪認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供稱其
知悉政府及媒體接大力宣導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避免淪
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則其對於對方以兼職為幌子,實際
上以高價徵求帳戶,極有可能是為將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一情,顯可預見,則其仍因貪圖高額報
酬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
25日止,以自身中信帳戶收受對方匯入之報酬共2萬7505
元,有該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均供認不諱。則單僅提供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務,於
短短10日即獲取2萬7千餘元之報酬,一般人均能輕易知悉
其違常可疑之處,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亦覺得奇怪,但仍
然否認犯罪,抗辯其是找工作被騙云云,自相矛盾,所辯
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
,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
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
,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本院所述
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被告提供帳戶獲有報酬共2萬7505元,核屬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比特幣訊息,迨陳美麗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美麗誆稱:可協助其代操虛擬貨幣獲利,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後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8日11時43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5日12時59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2 周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周美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周美君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Bybit」之APP予其下載,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黃瓊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先透過抖音以暱稱「李浩逸」結識黃瓊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黃瓊慧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Bybit」之APP予其下載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1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4 林美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Adolf Chen」結識林美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美鐙謊稱:可提供一個投資泰達幣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美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5 林素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Antoine Chen」結識林素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素琪偽稱:可提供某APP予其下載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素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3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