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祥鴻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社群軟體「Facebook」發現可從
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米斯特李」之人(下稱「米斯特
李」)進行聯繫;詎曾祥鴻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米斯特李」
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曾祥鴻
即與「米斯特李」、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
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自稱「李依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佩君聯繫,佯稱可藉由「宏利
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獲利,但須先儲值款項以
便操作云云,致謝佩君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
付款項。曾祥鴻則依「米斯特李」之指派,接續為下列行為
:
㈠曾祥鴻以「米斯特李」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收款單之「經辦人」欄偽簽「呂冠逸」之署名、將
其自不詳上手處取得之偽造「呂冠逸」印章蓋印於其上,而
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文件(私文書)後,即於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勝
華店,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謝佩君閱
覽,藉此假冒為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之
員工「呂冠逸」,向受騙之謝佩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文件與謝佩君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佩君、「呂冠逸」及宏利公司
;曾祥鴻收取款項後,旋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投放至收
水車手駕駛之車內,俾該人再行上繳。
㈡曾祥鴻又以「米斯特李」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單,並在上開現金收款單之「經辦人」
欄偽簽「呂冠逸」之署名、將偽造之「呂冠逸」印章蓋印於
其上,而共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單(私文書)後,於113年7
月23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行使出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謝佩君閱覽,藉此假冒為宏利公司
員工「呂冠逸」,向受騙之謝佩君收取現金25萬元,同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單與謝佩君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謝佩君、「呂冠逸」及宏利公司;曾祥鴻收
取款項後,旋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投放至收水車手駕駛
之車內,俾該人再行上繳。
二、曾祥鴻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米斯特李」、收水車手、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接續向謝佩君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接
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謝佩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謝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祥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佩君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查獲詐欺車手情資分享照片
(警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7
至35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7
至3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4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
刑紋字第1146008973號指紋鑑定書(偵卷第49至5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相關指紋證物之現場勘察紀錄
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第59
至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
;且被告與「米斯特李」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
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
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相關文件
,被告亦從未受僱於宏利公司,卻仍偽以宏利公司員工之名
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
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
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
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米斯特
李」之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
交與收水車手,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米斯特李」、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
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米斯特李」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
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
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米斯特李」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Facebook」得
知訊息而以「Telegram」與「米斯特李」聯繫,依「米斯特
李」之要求擔任「面交車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私文書)
,並於附表編號2、5所示現金收款單之「經辦人」欄偽簽「
呂冠逸」之署名、蓋用偽造之「呂冠逸」印章而偽造該等文
件,藉此表彰其受宏利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
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各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
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呂冠逸」及宏
利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
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米斯特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
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
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在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足供
查考(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
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
亦未論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46頁),併此指明。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
證、相關文件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然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
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米斯特李」、收水車
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
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雖曾陸續於
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文件並收取詐得之款項,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
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間及相
同之地點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為之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忽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對同一被害人違
犯上開犯行之情節,尚有未洽。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但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一
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
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米斯特李」等
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亦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開始給付),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
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未扣案,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呂冠逸。 2 現金收款單 (113年7月14日,3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機構」欄即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金額,於「經辦人」欄偽簽「呂冠逸」之署名1枚,及在該欄位蓋用偽造之「呂冠逸」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⑴列印後其上之「甲方」欄即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與謝佩君就合作事宜達成合意並協議獲利分配之意。 4 保密合約書、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4日) ⑴列印後保密合約書上之「甲方」欄即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曾祥鴻自行在保密合約書、保密協議書上均書寫「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樣。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與謝佩君就相關機密資訊進行保密約定之意。 5 現金收款單 (113年7月23日,25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機構」欄即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金額,於「經辦人」欄偽簽「呂冠逸」之署名1枚,及在該欄位蓋用偽造之「呂冠逸」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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