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70號
TNDM,114,金訴,107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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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鄭毓昇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犬夜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毓昇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某時,以INSTAGRAM向不知情之謝欣達(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犬夜
叉」(無證據證明「犬夜叉」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
鄭毓昇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與「
犬夜叉」使用。嗣「犬夜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
稱「蔣明誠」等人與范秀珠聯繫,佯稱:透過BTMIN投資APP
操作投資股票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范秀珠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12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范秀珠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毓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329頁至第332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91
頁),核與證人謝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
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證人即被害人范
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被告與謝欣達IG對話紀錄擷圖25張(見偵二卷
第129頁至第155頁)、被告與謝欣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6
張(見偵二卷第156頁至第170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領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嗣後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
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
頁)在卷可佐,堪認合於歷次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
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犬夜叉」指示,向不知情之謝欣達收取本案帳戶,
復轉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犬夜叉」使用等行
為,與「犬夜叉」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犬夜叉」,供「犬夜叉」收受、
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復有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
收取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
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
告訴人范秀珠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依約給付1萬5,000元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7頁);
並考量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對告
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爰就被告犯行請
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之意見
;兼衡被告收取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情;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犬夜叉」,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已提供給「犬夜叉」,不是伊去 操作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31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查,被告因收取本案帳戶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 繳回等情,業據論述如前,爰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均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已由「犬夜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上開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91號卷(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偵二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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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