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63號
TNDM,114,金訴,106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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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鎧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鎧丞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鎧丞與綽號「鬼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鬼王」及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 頭帳戶,再由「鬼王」指示謝鎧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各 該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鎧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於警詢之陳述。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金流表。
㈣、告訴人王玟涵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蕭元泰蕭雅云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1 、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2 、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 、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 告自陳尚未取得約定報酬,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犯罪所得, 則被告所為符合舊法及新法之減刑規定。倘適用舊法減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新法減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指示被告係受 「鬼王」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與「鬼王」,尚乏證據足認被 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鬼王」以外之第三人,或被告對於尚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 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 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 ,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鬼王」,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對與「鬼王」共同 犯罪有所認識,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 院卷第4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鬼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人頭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人涉犯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各次犯行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依他人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調 解或賠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 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5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 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鬼王」,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2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7分許,透過電話與王玟涵聯繫,向王玟涵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信用卡恐遭盜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1時15分許 49,989元 ①113年5月5日21時32分許 ②113年5月5日21時33分許 ③113年5月5日21時33分許 ④113年5月5日21時34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7,505元 謝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5日21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21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7,166元 113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21時30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臉書兜售電視,嗣蕭元泰與之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佯稱:付款後即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2時11分許 15,000元 113年5月5日22時18分許 15,005元 謝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21時3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蕭雅云購買短夾,佯稱:首次跨境交易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2時23分許 49,977元 ①113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②113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③113年5月5日22時27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905元 謝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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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