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星道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
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卓子晏
」、姚承霖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
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
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是照服員(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收據一張,業經沒收於共同被告姚承霖之案件 ,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4號 被 告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星道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卓子 晏」之邀約,與姚承霖(涉犯洗錢未遂等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62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一同擔 任取款(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 收取款項,並可因此獲取當日所收取款項之3%之報酬。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利用交友軟 體「SayHi」並自稱「盧菽莙」結識許守德,再透過LINE聯 繫許守德,並以暱稱「馨」、「琪琪」及群組名稱「乘風破 浪勇往向前」等向許守德佯稱:「限量版普洱茶餅全球只有 6666餅,可用原價1餅4萬搶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 搶購並索取匯款資料、依指示臨櫃匯款、貨物卡關須繳交稅 務金」等語,致許守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起至1 12年11月10日止共匯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均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 提領一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守 德佯稱:因普洱茶餅遭海關扣留,須再補足稅金110萬元, 如要面交最低金額須50萬元以上等語,許守德因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佯裝受騙,表示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將現金70萬元面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陳星道即與「卓子晏」、姚承霖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星道、姚承霖依照「卓子晏」之指示 ,於112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起,攜帶偽造之「112 年12月1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1張、空白收據本1本,由陳 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姚承霖,自臺 中市北屯區某處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門市, 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抵達上開門市,姚承霖於同日12時50分 許,在上開門市向許守德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收據而行
使之,陳星道則在車內等候。姚承霖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 上開門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此未能得逞,陳星道則駕車逃逸。警方自姚承霖處查扣上開 收據及手機2支等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守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照「卓子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共犯姚承霖至上開地點,由共犯姚承霖向告訴人許守德收取款項,經警當場逮捕共犯姚承霖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姚承霖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守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因普洱茶餅遭海關扣留,須再補足稅金110萬元,如要面交最低金額須50萬元以上等語,其因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佯裝受騙而假意配合於上開時、地,將現金70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4 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畫面截圖、姚承霖持用之IPHONE 7手機內連絡人擷取畫面、聯繫告訴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內有關對接話術、茶葉落款、收取金額、收據、客戶信息等之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交待取款之工作訊息翻拍照片、手機使用人資訊、姚承霖持用之IPHONE 13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道」之聯絡人擷取畫面、姚承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姚承霖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資料、GOOGLE MAP資料共28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姚承霖之另案偵查卷證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杜佳訓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是核被告陳星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姚承霖、「卓子晏」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