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16號
TNDM,114,金訴,101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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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2號、第15569號、第19198號、第2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雖預見將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連結金融機構虛
擬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連結金融機構虛擬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戶(帳號「Z0000000000」,下
稱甲帳戶)提供予廖英瑜(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理)使用。廖英瑜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廖英瑜指定之甲帳戶所連
結之金融機構虛擬帳戶後,上開匯入款項隨即轉換成虛擬遊
戲幣,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徐暐喆雖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SIM
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2年7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下稱甲SIM卡)提供予廖英瑜(所涉詐欺取財
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使用。廖英瑜取得甲SIM卡後,
即使用甲SIM卡申請聚寶online遊戲帳戶(帳號:GZ0000000
000,下稱乙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隨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廖英瑜指定之乙帳戶所連結之金融機構虛擬帳戶。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廖英瑜、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二罪)。
(五)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多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在工廠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
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
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介豪 自112年2月6日起,透過臉書對吳介豪佯稱:可一起出遊,請吳介豪支付旅費云云。 112年3月11日12時5分許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甲帳戶) 2 詹淳景 自112年3月12日1時40分許前不久起,透過臉書對詹淳景佯稱:有棒球經典賽門票出售云云。 112年3月12日2時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甲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偉誠 自112年10月14日13時6分許前不久起,透過臉書對李偉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 112年10月14日13時3分許 7,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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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