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2號
TNDM,114,金簡,4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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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吉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87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顏裕蓁
分)詐欺方式欄所載「YJZJANG」,應更正為「YZJZANG」;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3頁)、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1-42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李貫銘顏裕蓁王慧梅
李君助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
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李貫銘顏裕蓁王慧梅、李君助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該等款項之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1紙(見金訴卷第78頁)在卷可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43萬元
,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王慧梅、李君助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上開告訴人等
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其等所受損害,有前揭本院調解筆
錄(見金訴卷第41-42頁)卷附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具加工作業員,已
婚、育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⑴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王慧 梅、李君助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另被告亦 有意賠償其餘2位告訴人李貫銘顏裕蓁,惟該等告訴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 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⑵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 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 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吉耀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於本件獲有新臺幣12000元之 報酬(見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74頁),此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李吉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15日一期,每期薪資新臺幣( 下同)6千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上傳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吉耀因而 獲得1萬2千元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貫銘顏裕蓁王慧梅、李君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配偶謝采佳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對價,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獲得上開報酬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李貫銘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貫銘提出之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貫銘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顏裕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顏裕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顏裕蓁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王慧梅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王慧梅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助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君助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君助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1萬2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貫銘 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李貫銘加入某群組,佯稱:可教人投注今彩539,會報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貫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6時8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顏裕蓁 於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裕蓁,並慫恿其下載「YJZJANG」APP投資,佯稱投錢即可賺利息云云,致顏裕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王慧梅 於113年10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慧梅,並慫恿其下載「詠旭」APP投資股票,玩內線交易,致王慧梅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李君助 於113年7月1日,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君助瀏覽、點擊並加入某LINE好友投資群組,並慫恿其下載「宜泰」APP投資股票,致李君助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5時8分許 1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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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