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蓁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9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
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舒蕥」之人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至6萬
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所申辦之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HOYA虛擬貨幣買賣平臺會
員帳戶(下稱禾雅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於民國11
3年9月4日15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將
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林舒蕥」使用。嗣「林舒蕥」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旋將上開詐欺款項全數轉匯至禾雅
虛擬貨幣帳戶,復持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
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雅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仍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雅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將層轉至禾雅虛
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均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雅虛擬貨幣
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全數轉匯至禾雅
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有所懷疑
,惟係因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金融或法律相關科系,
斯時又急於謀取兼職工作,始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
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
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且被告既自承有穩定擔
任會計之職務,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證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
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
處,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
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
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雅虛擬貨幣帳戶
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
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乙○○
均調解成立,惟均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770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
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等節;復參酌被告平日有捐款之行為,有被告提出之
轉帳紀錄5張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91頁至第95頁)、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現有家暴案件繫屬中之家庭狀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被告並提出薪資表1份為佐(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見金訴卷第79頁、第9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已認罪,本案僅有不確定故 意,且平時均有在定期捐款,素行尚佳;又被告平時有固定 工作,本次係偶發之犯行,且又遭家暴,現有一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復在經濟拮据之情況下仍積極與本案被害人調解, 如可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命被告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 不失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之方式,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且已與本案 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如前述,然本案告訴人人數達5 人,被告僅與2位被害人以部分金額達成調解,另告訴人丁○ ○雖有到庭參與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丙○○、戊○○ 則均未到庭參與調解,且告訴人戊○○已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審酌現未達成調解或受償之被害人人數及 受害金額均占大多數,未調解成立部分之受害金額尚逾百萬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 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 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復參以被告本案經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衡酌上 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 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全數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雖與「林舒蕥」約定以 每週4至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曾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提告) 113年6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丙○○,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漢神股份有限公司新紀元專案」後,便在群組內教導其如何操作股票,並以LINE暱稱「吳季柔」等人向其佯稱:會帶其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理財 首選漢神」APP申請帳號,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許 10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113年6月26日18時4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頻道「戰情分析室」刊登虛偽廣告連結結識甲○○,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傳授優質強勢股以及股票資訊,且一同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申請帳號,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9月10日11時47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提告) 113年4月1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張夢穎」結識丁○○,並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麥格理證券」投資APP申請帳號,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58分許 14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提告) 113年6月初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乙○○,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王雨茹」等人向其佯稱:因為公司有跟政府聯合,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百揚投資」APP申請帳號,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2分許 2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 (提告) 113年7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小晴」等人結識戊○○,並向其佯稱:係億騰證券的投資專員,現在有一股票投資計畫會告訴其哪一隻股票賺錢,保證獲利,且要抽籤股票需要儲值款項,,並誘騙其下載「億騰證券」APP申請帳號,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6分許 81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己○○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49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至6 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復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詐得款項匯至交易所帳戶,以交易
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交易所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週4至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詐得款項匯至交易所帳戶,以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交易所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但對方說貸款名額已 滿,介紹工作賺錢,要我註冊交易所帳戶並綁定華南帳戶, 還要提供帳戶使用,之後我就收到警示通知云云。惟查: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 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 之理。又質之被告自承:反正帳戶內沒有錢,交給別人沒有 損失等語,是被告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明知正常求職無須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 要,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HOYA虛擬貨幣買賣平臺會員帳戶 交易所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於113年6月15日某時,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0時許 100萬元 2 甲○○ 於113年6月26日18時48分許,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3 丁○○ 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9時58分許 143萬元 4 乙○○ 於113年6月初某時,向乙○○佯稱:投資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3時2分許 25萬元 5 戊○○ 於113年7月間某時,向戊○○佯稱:投資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3時6分許 8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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