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
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星星」之人約定,
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星
星」使用,甲○○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45分許,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信箱內,復以LINE
告知「星星」上開提款卡密碼。嗣「星星」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許○○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關於其與法定代理人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34頁)、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廣告貼文擷圖
3張(見警卷第13頁上方)、被告提出之放置提款卡及存摺
包裹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被告提出之土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21頁上方)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見
偵卷第22頁)及本院審理(見金訴卷第34頁)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約定好的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或的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認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許○○之
法定代理人陳○○約定賠償方式並獲得諒解,惟尚未開始賠償
,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
),告訴人乙○○部分則因就賠償方案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
解,亦未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金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 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提告) 113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一手二手香水出售區」以暱稱「陳雅莉」結識乙○○,向其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但卻無法購買,需要點選連結詢問客服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到所提供之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 4萬9,403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 9,999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許 9,980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9,997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8分許 9,996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 9,950元 113年12月4日16時05分許 1萬0,98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提告) 113年12月4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芷柔」結識許○晴,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臉書所刊登之偶像小卡,並要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但因無法完成訂購,需要詢問客服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等人向其佯稱:因其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要配合驗證作業云云,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5日0時1分許 9萬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45分許, 將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提款卡放置臺南市○○區○○○街00號信箱,並期約新臺幣1 0萬元之不法對價,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星星」之人,另以訊息告知其該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嗣「星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乙○○、許○○(未成年,真實姓名詳 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 示之乙○○、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與「星星」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取得10萬元對價之事實。 2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許○○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乙○○ 113年12月4日15時29分 4萬9,403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4分 9,999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 9,980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6分 9,997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7分 9,998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8分 9,996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9分 9,950元 113年12月4日16時5分 1萬0,985元 2 許○○ 113年12月5日0時1分 9萬9,999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2937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卷(金訴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卷(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