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21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觀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旋遭轉出」後
方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觀華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入之特定犯罪所得轉出
,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郭素芬、
蔡素敏、蕭仲恩、蔡孟瑤、何浩仁、林玉芳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渣打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6人遭騙款項
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
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6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造成6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近167萬餘元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6人遭詐欺 而轉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後,旋經轉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6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王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觀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帳 戶內,並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上情。
二、案經郭素芬、蔡素敏、蕭仲恩、蔡孟瑤、何浩仁、林玉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網路交友及投資空拍機,而以扣除平台3%訂單金額抽成後之獲利模式,提供所有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然無法提供投資空拍機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素芬、蔡素敏、蕭仲恩、蔡孟瑤、何浩仁、林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渣打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渣打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素芬 (告訴) 假投資 1.113年5月13日 9時16分 2.113年5月13日 9時17分 3.113年5月13日 9時19分 4.113年5月13日 9時22分 5.113年5月13日 9時間25分 6.113年5月13日 9時29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4萬元 6.3萬元 2 蔡素敏 (告訴) 佯稱可提供網路搶訂單之工作 113年5月14日14時27分 30萬元 3 蕭仲恩 (告訴) 假投資 1.113年5月16日 14時11分 2.113年5月16日 14時12分 1.5萬元 2.4萬元 4 蔡孟瑤 (告訴)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2時 41萬5733元 5 何浩仁 (告訴) 假投資 1.113年5月15日 15時13分 2.113年5月15日 15時14分 1.5萬元 2.2萬元 6 林玉芳 (告訴)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10 時49分 52萬7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