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8號
TNDM,114,金簡,35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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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庭




吳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2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4年度金訴字第8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吳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庭吳國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恐嚇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謝宜庭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許至18
時許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吳國榮吳國榮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之人使用。嗣
LIN」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7
日14時30分許,向吳昆瑾恫稱:已捕獲吳昆瑾所有之鴿子,
需付款才能贖回鴿子等語,以上開加害吳昆瑾財產之事恐嚇
吳昆瑾,致吳昆瑾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5時49分許,依指示
如數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恐嚇
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宜庭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嗣因吳昆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宜庭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吳國榮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宜庭則於偵
查中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檢察官並詢問被告謝宜庭就所
涉幫助恐嚇取財罪是否承認,被告謝宜庭亦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60頁),嗣被告謝宜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所涉幫助
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見金訴卷第104頁)
,並無否認之情事,是被告謝宜庭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並未
詢問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認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此部分犯
行為自白,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均已就全部犯行均自
白,是被告吳國榮謝宜庭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又被告吳國榮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0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國榮有取得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可
供繳交,應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謝宜庭則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交付帳戶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
語(見金訴卷第109頁),而被告謝宜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另將犯罪所得5,000元繳回,亦應認被告謝宜庭已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述)。經比較結
果,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主觀上已
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他人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
料作為恐嚇告訴人吳昆瑾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因
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進而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
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吳國榮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
吳國榮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55頁);被告謝宜庭部分則供稱犯罪所得共1萬元,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4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67頁),復已
繳回剩餘之5,00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各1份
在卷可考(見金簡卷第15頁、第16頁),亦應認已將犯罪所
得全部繳回,爰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犯罪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二人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取得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該等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
法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謝宜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完畢,告訴人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宜庭,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4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67頁),而被告
吳國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金訴卷第
110頁),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21頁),是被告吳國榮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次
提供1個帳戶、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
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謝宜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復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業如前述,並參酌 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宜庭,願意給予 被告謝宜庭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67頁),信 被告謝宜庭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謝宜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惕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謝宜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總 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05頁),除已賠償告 訴人之5,000元外,被告謝宜庭另已繳回其中5,000元犯罪所 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 簡卷第15頁、第16頁),爰就被告謝宜庭上開5,000元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而剩餘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因被告謝宜 庭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



為被告二人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二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恐嚇 取財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本 案擄鴿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9號  被   告 謝宜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博任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任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擄鴿集團,並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供集團使用,謝宜庭吳國榮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恐嚇取 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 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可能 共犯遂行他人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擄鴿勒贖集團所利用,造成 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N」之人、林博任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掩飾隱匿 恐嚇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謝宜庭先於民國113年2月5 日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吳國榮吳國榮再轉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人, 嗣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7日14 時30分許,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吳昆瑾,向其恫稱:捕 獲其所有之賽鴿1隻,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指 定帳戶,始返還賽鴿等語,致吳昆瑾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5 時4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不詳 擄鴿勒贖集團提領上開款項,提領完成後,再由林博任將提 款卡及報酬5,000元交付予謝宜庭,藉此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2月間,轉交提款卡、現金予被告謝宜庭,並詢問被告謝宜庭該提款卡可否提高提款額度之事實。 2 被告吳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人,若提供提款卡予「LIN」使用,可獲得5,000元報酬,其知悉被告謝宜庭缺錢後,遂將被告謝宜庭之提款卡,轉交予「LIN」使用,「LIN」使用完畢後,其先親自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謝宜庭,復於113年2月7日將提款卡、報酬5,000元請被告林博任轉交予被告謝宜庭之事實。 3 被告謝宜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缺錢花用,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吳國榮使用,被告吳國榮親自交付5,000元報酬予其,被告林博任復於113年2月7日將提款卡歸還,並交付5,000元報酬予其,並告知提高提款額度,可獲得更多報酬之事實。 4 被害人吳昆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於113年2月7日14時30分許,接獲擄鴿集團來電,向其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1隻,須匯款2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始返還賽鴿等語,故於同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謝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謝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證明被害人吳昆瑾於113年2月7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6248、7035號起訴書 ㈠證明被告林博任於111年9月間有收取友人吳景賜提款卡,且該帳戶遭使用於恐嚇取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博任於111年9月間有收取友人方慶龍之提款卡,且該帳戶遭擄鴿集團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宜庭吳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林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上開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謝宜庭吳國榮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 他人,進而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 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謝宜庭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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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