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
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二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
內容向何佳芬支付損害賠償,及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一五八號、114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黃巧文(原名張慧娟)、鍾沁芸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孟嬛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臺銀帳戶、郵政帳戶、一銀帳戶等
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如告訴人何佳芬、黃巧文(原名
張慧娟)、鍾沁芸、黃佳隆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
偵卷第22頁),當無從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3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何佳芬、黃巧文(原
名張慧娟)、鍾沁芸成立調解,告訴人黃佳隆則因未到庭而
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
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5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本
院金訴字卷第44-7頁、第55頁、第57頁、第67至68頁)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字卷第85頁),與其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諭知:
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附卷可參,其雖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 何佳芬、黃巧文(原名張慧娟)、鍾沁芸成立調解,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 告訴人何佳芬、黃巧文(原名張慧娟)、鍾沁芸均表示願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 及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洗碗工、巡工員等工作,尚須扶養同住 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若使其入監服刑 ,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 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 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對告訴人黃巧文(
原名張慧娟)之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期間長達5年,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 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何佳芬、黃巧文(原名張慧 娟)、鍾沁芸所約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何佳芬、 黃巧文(原名張慧娟)、鍾沁芸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14頁),亦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4號 被 告 楊孟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4分許 ,將其個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3張,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浩」之成年人,再以LINE提供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孟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文浩」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是我網路認識的老公,說人在香港,要來臺灣買房子,在做房仲的,我們臉書認識,後來才加LINE聊天,我們聊了快4個月,交往快一、兩個禮拜,我是同時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另外我還有申辦預付卡給對方,申辦完是拍照給對方,對方也有叫我去註冊虛擬帳戶平台並綁定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我有去臨櫃辦理,第一銀行說無法綁定成功,我弄了3次,警方還有到場,我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云云。 ㈡則依據被告上開所辯,足認被告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際,經行員及警方告知後,主觀上已可預見暱稱「陳文浩」有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猶執意將上開提款卡3張寄出,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何佳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憑證及存摺封面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何佳芬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巧文(原名張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黃巧文(原名張慧娟)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鍾沁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對話截圖、匯款憑證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鍾沁芸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佳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截圖、匯款憑證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黃佳隆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文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告訴人何佳芬、黃巧文(原名張慧娟)、鍾沁芸、黃佳隆遭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交 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 。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某時,以網路假抽獎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9日14時04分 4萬0,04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巧文(原名張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許,以網路假抽獎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9日14時7分 1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19日14時9分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鍾沁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以網路假抽獎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9日14時7分 3萬3,989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佳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許,以網路假抽獎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9日15時36分 1萬7,036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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