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于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于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因告訴人蔡喬涵所匯款項未被提領,故幫助洗錢部分係
屬未遂)。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6人,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4個
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喬涵、楊詠
宏、黃柔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
意,惟尚有告訴人3人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編號5以外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
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
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之人所匯
款項尚未經人提領,得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該匯入款
項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
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