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2至14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0時26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
正前規定,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
,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出售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
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各被害人受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出售帳戶獲有60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