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1號
TNDM,114,金簡,32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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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敬


林予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811號),因被告詹敬哲、林予宣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敬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
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六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
黃美惠支付損害賠償。
林予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
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六0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示內容
黃美惠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敬哲、林予宣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詹敬哲、林予宣(以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2人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2至23頁),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林妤婷黃美惠、翁大翔、朱瑞傑(以下合稱告訴人
林妤婷等4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
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被告林予宣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
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林妤婷等4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罪(偵卷第22至23頁),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被告林予宣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
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美惠、朱瑞傑成立調
解,而告訴人林妤婷、翁大翔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等附卷
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第67至69頁、第77頁、第85頁
、第107至108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與其等素
行(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㈥緩刑之諭知:
 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4 頁、第15頁),其等雖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黃美惠、朱瑞傑成立調解,彌補其 等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8號調 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黃美惠、朱瑞傑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及 被告2人自陳目前有工作或家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金 訴字卷第96頁),若使其等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對其等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 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為避免其等再誤觸法網,交付保護管束。 復為使被告2人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黃美惠所約定之金 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所示 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黃美惠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 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頁), 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詹敬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予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敬哲、林予宣2人先前為同事關係,渠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予宣為貪圖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利益,在詹 敬哲引薦下,由林予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置於該店置物櫃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取出 ,以及由詹敬哲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渠等 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 示之林妤婷黃美惠、翁大翔、朱瑞傑等人,致附表所示等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件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林妤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婷、翁大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敬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詹敬哲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帳戶之行為。  2 被告林予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予宣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帳戶之行為。 3 告訴人林妤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妤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黃美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翁大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翁大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朱瑞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朱瑞傑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7 本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妤婷、翁大翔等2人及被害人黃美惠、朱瑞傑等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詹敬哲固坦承有將「Z薰」表示提供一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可獲8萬元報酬一事告知被告林予宣,而林予宣亦 坦承有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等事實,惟被告詹 敬哲辯稱:我跟被告林予宣是前同事,他跟我說他很缺錢, 看有沒有賺錢的方法,當時我的LINE跳出一個叫「Z薰」的 人傳訊息給我說交付提款卡可以拿8萬元,我就告訴被告林 予宣這個消息,但我有提醒他,這可能是人頭帳戶云云。被 告林予宣則辯稱:我想工作賺錢,我去問被告詹敬哲,被告 詹敬哲就跟我說有一個賺錢方法,就是我把本件郵局帳戶的 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就可以賺取報酬,當初我就是把本件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新營家樂福置物櫃,將密碼告訴被告 詹敬哲,並拍下置物櫃照片傳給被告詹敬哲,被告詹敬哲再 將密碼與照片傳給不詳的人云云。易言之,依被告詹敬哲、 林予宣2人於偵查中所述,渠等顯係知悉交付本件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恐將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貪圖私利 執意交付之,顯然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詹敬哲 及林予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 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 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一 步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 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 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 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 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 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妤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告訴人林妤婷親友佯稱需借款應急。 113年4月10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2 黃美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被害人黃美惠之親友佯稱需借款應急。 113年4月10日 21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0日 21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0日 21時21分許 1萬元 3 翁大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翁大翔認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0日 21時35分 3萬元 4 朱瑞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被害人朱瑞傑親友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 113年4月10日 21時5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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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