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8號
TNDM,114,金簡,31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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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37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姵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姵蓁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遠東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何馥
宇、蕭馨怡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另以提供元
大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取財併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自承本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貸款美化
金流而於民國113年9月5日交予他人,元大帳戶提款卡則係
為風險管控而交他人,2次交付對象不同人等語(偵卷一第2
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之,
故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證據清單列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3419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第2249號起訴書及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書為證,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
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被告於前案中確實因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11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何馥宇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怡君、蕭馨
怡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即時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
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本院金
訴字卷第67頁、73至74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及其前
科素行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但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態 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對價(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亦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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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