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2號
TNDM,114,金簡,31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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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岷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王力根」、「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記載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岷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補充:被告與自稱「劉偉」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就想像競合部分,應更正為「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較不利於被告),應
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竣,有相關匯
款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兼衡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4號  被   告 謝岷蒖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岷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王力根」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岷蒖於 民國110年10月初,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偉」、「王力根」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號後,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謝 岷蒖再依「劉偉」(LINE暱稱「愛與和平」)、「王力根」指 示,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陸續 以臨櫃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後 ,復將提領出的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臺灣比特 幣專賣店,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經 楊于萱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楊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岷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供「劉偉」、「王力根」使用,再依「劉偉」、「王力根」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陸續以臨櫃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後,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臺灣比特幣專賣店,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于萱提供之112年12月1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個人首頁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楊于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劉偉」、「愛與和平」及「王力根」對話紀錄、比特幣二維碼繳費證明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郵局帳戶,被告提領後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楊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前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瀏覽網路發顯該則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應先付律師費為由,使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繳納所謂辦理貸款應先支付之律師費。 112年12月11日16時23分許 8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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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