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1號
TNDM,114,金簡,31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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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8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均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9至13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
 ㈢附件犯罪事實第18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補充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㈣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0時37分許」更正為「10時28分許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0時12分許」更正為「10時8
分許」。
 ㈤證據增列「被告陳均伍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均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當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迄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受損金額,暨其於
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室內裝潢,日薪
約新臺幣2,000元(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0號  被   告 陳均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興文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均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信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丁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丁意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淑華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温鶴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温鶴宏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岱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岱穎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丁意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 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 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丁意(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朱淑華(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4日12時8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温鶴宏(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10時37分許 26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周岱穎(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0時12分許 26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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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