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
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愷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鄭博任」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提供予「鄭博任」使用。嗣「鄭博任」所屬擄
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向何
秉昌恫稱:已捕獲何秉昌所有之鴿子,需付款才能贖回鴿子
等語,以上開加害何秉昌財產之事恐嚇何秉昌,致何秉昌心
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指示如數匯款新臺幣(下
同)8,02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恐嚇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何秉昌收回鴿子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愷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檢察官並詢問被告就所涉幫
助恐嚇取財罪是否承認,被告亦坦承不諱(見營偵卷第52頁
至第5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所涉幫助恐嚇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見金訴卷第55頁),並無否
認之情事,是被告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並未詢問就所涉一般
洗錢犯行認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仍應
寬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均已就全部犯行均自白,是被告本案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交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55頁),是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
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他人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使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
為恐嚇告訴人何秉昌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本
案擄鴿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依指示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
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恐
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名下還有一個郵局帳戶,伊是交給
「葉崇權」,因為伊有欠「葉崇權」錢,所以伊就於113年1
月間,把郵局帳戶借給「葉崇權」使用;本案帳戶則是於11
2年12月間交給「鄭博任」使用,「鄭博任」是在做擄鴿的
,伊是當面把本案帳戶交給「鄭博任」,「鄭博任」跟伊說
如果有錢轉進本案帳戶,每天會給伊4,000元等語(見營偵
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固亦曾將名下
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被告所稱交付郵局帳戶及交付本
案帳戶之時間、交付對象及交付原因均有異,堪認上開2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應非同一行為,附此敘明。
㈤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犯罪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取得他人之財產,進而
幫助該等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
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法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傳真紀錄1份在卷
可佐(見金訴卷第33頁),惟告訴人並未到庭,是告訴人之
損害未獲賠償;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恐嚇取財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恐嚇取財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本案擄
鴿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號 被 告 林愷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使用1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鄭博任」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向何秉 昌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何秉昌因擔心鴿子 遭弄傷或殺死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8, 025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恐嚇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何秉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秉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愷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進而供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39100號 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56號卷(營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號卷(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3059號卷(執他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卷(金訴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卷(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