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3號
TNDM,114,金簡,30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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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4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瑜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靖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不明帳戶,極有可
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進行
賭博遊戲,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單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靖瑜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母親魏寶桂申辦之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三信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2月5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卓御欽佯稱:需金援才能逃離敘
利亞云云,致卓御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5日9時7分許
、同年月26日9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上開嘉義三信帳戶內,嗣彭靖瑜再將上開匯入之款
項於11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臨櫃提領15萬元、10萬
元後,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
戶,又於113年3月27日偕同不知情之母親魏寶桂前往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結清嘉義三信帳戶,並將帳戶內所
剩餘之60,309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卓御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靖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卓御欽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魏寶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照片
、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
 ㈤嘉義三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㈥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3月20日嘉三信總字第1
8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儲取款憑條、結清取款
憑條及存款對帳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
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就被告是否有提供嘉義三信帳戶
之資料進行調查,而未及被告後續之提領行為,始至本院準
備程序方由公訴檢察官補充,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
能就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為供述,然被告就本案之事發經過
於偵查中已為清楚交代(見偵卷第17至19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經本院諭知共同洗錢之罪名後,被告就共同洗錢之
犯行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核其於偵查中供
述客觀事實之內容,應認宜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本案就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已透過
部分繳回國庫、部分發還與告訴人卓御欽之方式,自動繳交
本案其全數之犯罪所得60,309元(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使被告得為充分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
本件僅涉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為審理,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數次提領本案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份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
再被告於結清嘉義三信帳戶時所提領之60,309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由被告用以繳納家中開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
之期限,於114年5月16日實際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賠償
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卷第75頁),而剩餘之10,309元亦經被告自動繳回國庫,
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07號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
11頁),堪認被告實已自動繳回,或以發還告訴人之方式充
當自動繳回其全數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
供嘉義三信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依
該人指示提領後轉匯至指定帳戶,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
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額5萬元與告訴人,
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
、被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
72、75頁);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及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 損害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 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 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0,309元,其中 5萬元部分已實際給付與告訴人,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可佐, 是就已發還告訴人之5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0,309元,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 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另就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 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已轉匯至指定帳戶,故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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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