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儀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5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儀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案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
之金融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人頭金融帳戶後,經該詐欺犯罪者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
,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
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
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
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犯行,
被告自應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以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
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及幫
助犯減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自白,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使該實行詐欺犯罪之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
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及提供帳戶之數量,另參酌實行詐欺犯罪者利用被告所提
供金融帳戶洗錢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詹念庭、葉采樺達成調解,分別當庭賠償1萬5 000元予葉采樺、3萬1000元予詹念庭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 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 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5號 被 告 史儀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蔡崇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儀君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豐創門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某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卡片密碼給對 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念庭、葉采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儀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詹念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詹念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等資料 3 告訴人葉采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采樺提出之對話紀錄 4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記錄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書 證明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而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刑之前科紀錄事實,被告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應當已甚為熟稔,自當提高警覺、妥為保管自己之帳戶,卻未為之,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前科,且提供帳戶資 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念庭 113年7月4日13時17分起,佯以租屋需先匯押金云云 113年7月4日14時34分許 38,000元 2 葉采樺 113年7月3日23時起,佯以租屋需先匯押金云云 113年7月4日14時34分許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