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升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
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因其積欠江宗翰、劉凱迪新臺幣(
下同)4萬餘元之債務,甲○○竟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3時許,在
臺南市東區臺南火車站附近之騎樓,將價值3萬元之摻雜不
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騎樓下之垃圾桶內,甲○○再
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劉凱迪前往該處拿取上開第三級毒品,
用以抵償甲○○積欠江宗翰、劉凱迪之3萬元債務。嗣江宗翰
、劉凱迪取得上開毒品後,將之攜回其等居住之臺中市居住
地藏放,江宗翰、劉凱迪兩人再自行伺機出售,嗣於110年8
月12日16時10分許,江宗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11便
利商店錦新門市進行毒品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
品咖啡包20包及手機1支;劉凱迪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及手機1支;警方再於同日14時30分
許,經江宗翰、劉凱迪之同意,前往其等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街000○0號3樓B室,查扣其等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7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帳冊1本、帳冊1張、甲○○之健保
卡1張等物。總計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達147包(開封2包檢
驗淨重3.2410公克,驗餘淨重2.1295公克,147包驗前總毛
重639.78公克)、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6952公克,
驗餘淨重1.6862公克)(江宗翰、劉凱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有罪,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有罪,
江宗翰部分已確定,劉凱迪部分尚未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
參照),是立法理由既已認「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並提及「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
之成分,有如前述,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依上說明,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處斷。
4、另上開江宗翰、劉凱迪經警查獲後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20包,
經送鑑定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所認定(偵卷第65至85頁
)確認,足認被告當初販賣毒品咖啡包200包時之純質淨重應
更遠超於此,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5、刑之加重與減輕:
⑴、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身
並無法定刑,其刑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
刑為基礎,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
行已於偵查中(偵卷第57頁)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
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
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
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
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
,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
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
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嘗試對外販毒牟
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本次販
毒因其下家江宗翰、劉凱迪及時為警查獲,對社會造成之現
實危害尚未鉅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另斟酌其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部分:
㈠、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全部交付予在江宗翰、劉凱迪 ,其中部分並已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932號判決中沒收銷燬之,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法所得為3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