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第109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又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vivoV2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AC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乙○○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在其住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軟體),向A女表示
意欲看其裸照,而引誘本無拍攝猥褻行為影像之A女,依其
指示拍攝全身赤裸之照片、影片等性影像,A女再將該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傳送予乙○○。
二、乙○○收受上開性影像後,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基於以脅迫
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0時至14時間,
以IG軟體向A女傳送訊息恫稱「你就我的母狗,懂嗎」、「
你不傳更多照片的話,我不保證不外流,自己想清楚,你是
我的母狗,想辦法讓我射」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脅迫
A女繼續傳送裸照等性影像,使A女心生畏懼。A女遂於同日派
出所報案並未按指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
第42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
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
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曾向A女表示欲看A女裸照,惟否認涉有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猥褻行為性影像未遂等犯行,辯稱:係A女自行主動傳送裸
照等性影像,其並未引誘或脅迫A女傳送性影像云云,辯護
意旨則以:本案係A女意欲與被告結為男女朋友,故主動傳
送性影像給被告,被告並未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2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
(一)
1.被告乙○○於112年7月23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A女,且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嗣由A女自行拍攝全
身赤裸之照片、影片等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給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參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參見他卷第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性影像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
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
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
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當初告訴人為何會傳照片及影片給
你?)答:那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想看。」、「我跟他說
:可以看你上面嗎?我只記得這句,然後告訴人就直接傳
來。」(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此與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要其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並證
稱:其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係因被告要求始行拍攝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相符。足見本件被
害人A女原無意拍攝其自身赤裸之性影像,而係因被告之
要求而產生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示「引誘」之構成要件。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並非
前揭法條所示之引誘,而僅構成同條例第1項之罪等語,
尚無可採。
(二)
1.訊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傳送性影像給被告
後,被告復行傳送「你是我的母狗,想辦法讓我射」、「
你就我的母狗,懂嗎?」等訊息,讓其感覺不舒服(參見
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
人A女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對被害人說,『你不傳更多照片的話,我不保證
外流,自己想清楚,你是我的母狗,想辦法讓我射』,是
否有講這些話?)答:我有講這些話。」(參見偵卷第7
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對方是
否有提到如果你不配合他的要求,會有任何不利的後果?
)答:有,他說如果我沒有(再)傳送給他的話,就要把
我的影片上傳至社交軟體上。」、「(問:為何這段話在
圖片上看不出來?)答:被告講完後,會很快的收回。」
(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並當庭指出被告此部分訊息係在
(警卷第18頁)編號5照片之後(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傳送前揭訊息給證人A女。而觀
被告所傳送之「你是我的母狗,想辦法讓我射」、「你就
我的母狗,懂嗎?」、「你不傳更多照片的話,我不保證
外流」等言語之意涵,均屬貶抑證人A女,並有威脅A女,
意欲逼使A女傳送性影像之含意。是堪認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聽聞前揭母狗等言語,感覺遭受威
脅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並未對A女稱「你不傳更多
照片的話,我不保證外流,自己想清楚,你是我的母狗,
想辦法讓我射」等訊息,其在偵查中之所以承認曾為前開
言語,係因其在台中亦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其將兩案情節混淆所致云云。惟本件被害人A女與被告
在台中另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無關,若非
被告與A女聯繫之際,曾對A女為前揭若不繼續拍攝傳送性
影像,則要外流A女之性影像之脅迫訊息,則A女無從陳述
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之脅迫言語。從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並未威脅A女要外流A女之性影像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所云「你
是我的母狗」等言語,僅係男女調情之言語,並非恐嚇、
威脅A女之言語,故認被告所為與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惟被告傳送之前
開「你是我的母狗,想辦法讓我射」、「你就我的母狗,
懂嗎?」等訊息,不但否定A女人格,且係以命令語氣要
求A女傳送性影像,顯有脅迫之意,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依此,被告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
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
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未遂罪(犯罪事實二)。被告業已著手於以脅迫欲
使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然A女最終未因此自行拍
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甚而以脅迫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要求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然否認引誘、脅迫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等
犯行、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參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對於A女造成之身心影響程度等情,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係以其在臺中地院113訴字第1355號案件中遭扣案之v ivoV21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與A女聯繫及接收A女傳送性影像之 工具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8頁),故該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工具,且亦屬犯罪 事實一中,被告收受A女傳送性影像後之「附著物」,故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