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楊景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3號、第1135號、第1873號、第1874號、第1877號、第2571
號、第3545號、第3546號、第15570號、第155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製作之南院刑押字第○○六三
八五號、○○六四○二號押票各聯之附件內「及授受物件」之記載
均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南院刑押字第006385號
、006402號押票之其他記載欄均未勾選「禁止授受物件」,
而上開押票附件內所載「及授受物件」顯係贅載,此情觀上
開押票其他記載欄及附件所載理由即可得知,然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