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0號
TNDM,114,訴,27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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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守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65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守騵犯如附表A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盜刻」部分變更
為「偽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守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守騵:
 (一)偽刻附件附表一編號㈥侯嘉雄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二)偽刻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賴信吉侯慧君、洪拍男
侯敏秀、賴吳節等人(以下簡稱賴信吉等5人)之印章
後,於附件附表二所示日期在農會電腦中輸入賴信吉
5人欲換發存摺之指令,嗣取得其等換發之新存摺後,
於附件附表三所示日期蓋用賴信吉等5人及同附表不知
農會職員之姓名章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後,
農會電腦中輸入提領附件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
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被告凃守騵偽刻、
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
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
件附表三所示多次日期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
為接續犯;對賴信吉等5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行為之
局部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名;另
被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
紀錄而取得賴信吉等5人財物之犯行,犯意個別,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凃守騵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4萬元,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財產甚鉅、被告之素行(無
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A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所侵
害之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甚鉅、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賴信吉侯慧君、洪拍男、侯敏秀 、賴吳節侯嘉雄之印章各1個,及附表B編號2至6所示之 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蓋印、簽 署於其上之附表B編號2至6所示之「台南市北門區農會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北門區農 會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台南市北門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見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3頁),為被告凃守騵所有,因 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 其上被告凃守騵所蓋用之偽造之「賴吳節」印文、署押各 1枚,因已隨同上開「台南市北門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 憑條」一併沒收,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73頁)。
 (三)扣案如附表B編號8至12所示存摺5本為被告凃守騵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被告凃守騵因本件犯行盜領賴信吉等5人帳戶內現金共21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據被害人即農會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可知,被告已返還30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扣除已 返還之金額,即為184萬元(214-30=184),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之。被



告雖主張其除上開30萬元外,另返還農會7萬元,然其並 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 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賴信吉 凃守騵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侯慧君 凃守騵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洪拍男 凃守騵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侯敏秀 凃守騵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賴吳節 凃守騵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侯嘉雄 凃守騵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品名 備註 1 木頭印章6個 被告凃守騵所盜刻「賴信吉」、「侯慧君」、「洪拍男」、「侯敏秀」、「賴吳節」、「侯嘉雄」印章各1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卷第37至38、41至43頁) 2 偽造之「賴信吉」印文、署押各3枚 被告蓋印、簽署於「台南市北門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3紙(見警卷第123至127頁),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北門區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執。 3 偽造之「侯慧君」印文、署押各4枚 被告蓋印、簽署於「台南市北門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4紙(見警卷第127至135頁),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北門區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執。 4 偽造之「洪拍男」印文、署押各1枚 被告蓋印、簽署於「台南市北門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見警卷第137頁),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北門區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執。 5 偽造之「侯敏秀」印文、署押各1枚 被告蓋印、簽署於「台南市北門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見警卷第139頁),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北門區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執。 6 偽造之「賴吳節」印文、署押各1枚 被告蓋印、捺印於「台南市北門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見警卷第141頁),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北門區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執。 7 偽造之「台南市北門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 被告凃守騵尚未持以向農會取款以行使之,其上偽造之「賴吳節」印文、署押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3頁) 8 偽造之「賴信吉農會存摺1本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卷第37至38、44頁) 9 偽造之「侯慧君農會存摺1本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卷第37至38、44頁) 10 偽造之「洪拍男」農會存摺1本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卷第37至38、45頁) 11 偽造之「侯敏秀」農會存摺1本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卷第37至38、45頁) 12 偽造之「賴吳節農會存摺1本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0號  被   告 凃守騵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街0○0號O樓之             OOO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守騵前任職於址設○○市○○區○○里00○0號之臺南市北門區農 會(以下簡稱農會)溪底寮分部,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同意而於不詳時 間盜刻如附表一所示農會存戶之姓名章,復於如附表二所示 日期,無故於農會電腦中輸入如附表二所示農會存戶欲換發 存摺之指令,使農會製發如附表二所示農會存戶之存摺後, 又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持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農會存戶姓 名章及未經同意而取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農會職員之姓 名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並填載如附表三所示虛偽提款金額 後,持以向農會行使,又於農會電腦中輸入如附表三所示農 會存戶欲提領款項之虛偽資料,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變更 紀錄,使農會陷於錯誤,而依取款憑條之記載,支付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嗣賴吳節之女賴寶月察覺有異,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守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被害人賴信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洪拍男之媳 婦陳衍璇、證人即侯敏秀之妹侯佩君、證人賴寶月、證人即 農會推廣股主任兼稽核陳玲雅、證人即前農會溪底寮分部主 任侯美辰、證人即農會溪底寮分部出納人員及覆審洪和順、 證人即農會信用部貸款徵信承辦人員林家興、證人即農會供 銷部特約人員洪建業、證人即農會推廣部助理技術員郭仲卿 、證人即農會推廣部指導員吳孟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麗那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盜刻印章印 文、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存摺影本9頁、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 條10份、顧客資料變更明細、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結果、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5份、農會存款印鑑卡4份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35 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 嫌。除被告偽造農會存戶侯嘉雄姓名章之行為外,被告其餘 偽造印章、偽造及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農會 存戶所為無故變更電磁紀錄、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舉,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 產罪嫌。被告1次偽造印章、10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 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又扣案印章6個及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除被告姓名章 之印文外,均為被告所偽造,屬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存摺5本為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而被告所詐得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背信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 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 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 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 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 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 不包括機械性事務;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 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 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 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 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 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 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 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又背信罪為 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 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 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 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 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 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 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 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 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為農會職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當屬機械性 事務,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盜領行為,非屬被告基於其與農 會外部關係之濫權,而造成告訴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變動



之行為,縱被告所為造成農會與如附表三所示農會存戶受有 損失,依前開判決見解,被告所為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刻印章)
編號 農會存戶賴信吉侯慧君 ㈢ 洪拍男 ㈣ 侯敏秀 ㈤ 賴吳節侯嘉雄
附表二(無故於農會電腦中輸入換發存摺指令)編號 日期 農會存戶 ㈠ 113年11月21日 賴信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 113年11月29日 侯慧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㈢ 114年1月2日 洪拍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㈣ 114年1月7日 侯敏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㈤ 114年1月13日 賴吳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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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